(2017)浙1123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骆旭飞、金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旭飞,金钢,胡月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3204号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舞、毛静玲,员工。被告:骆旭飞,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金钢,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胡月仙,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骆旭飞、金钢、胡月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银行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骆旭飞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3、被告金钢、胡月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8日,原告农商银行和黄贵荣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贵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被告骆旭飞承诺对上述款项共同还款,被告金钢、胡月仙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日,原告农商银行向黄贵荣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975000‰,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骆旭飞本金分文未还,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被告金钢、胡月仙也未承担代偿义务,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黄贵荣于2016年9月24日死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骆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三、被告金钢、胡月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钢、胡月仙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骆旭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骆旭飞、金钢、胡月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