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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庆臣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臣,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4919号原告:张庆臣,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伟,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张庆臣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17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的初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借款人栏由被告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关于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张庆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庆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景廷书 记 员 蒋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