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朱灵仙、吴显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朱灵仙,吴显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1256号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桥东新村***号。法定代表人邵非。委托代理人吴静佳。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朱灵仙,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吴显荣,男,汉族,1993年7月1日出生。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灵仙、被告吴显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佳、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佑当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居间服务,两被告就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居间协议,两被告并同时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且佣金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支付。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但两被告未予按约支付佣金。2015年7月25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原告致函两被告明确佣金最后付款宽限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但两被告届时仍未付款。就此,原告诉请要求(1)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10,000元;(2)两被告就延迟支付佣金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佣金数额人民币110,000元、每日按0.1%计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系两被告。2、《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建立居间关系并签署居间协议。3、《佣金确认书》,以证明两被告签字确认于该项买卖交易完成之后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10,000元,并对逾期支付佣金之违约金计算方式亦予签字确认。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两被告与案外人于2015年4月27日就系争房屋买卖交易签订买卖合同。5、《催告函》,以证明原告书面催告两被告佣金宽限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现已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被告朱灵仙、被告吴显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5年4月16日,原告、被告朱灵仙及案外人沙某1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名下系争房屋以人民币9,050,000元转让予沙某1,且买卖双方委托原告提供居间媒介服务。同日,被告朱灵仙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1)被告朱灵仙就系争房屋买卖交易应付原告佣金数额为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朱灵仙于买卖合同成立当日支付该项佣金,未经原告同意而予迟延支付,则原告有权每逾期1日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之0.1%追索逾期违约金。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沙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两被告未能于签约当日按约支付佣金。2015年8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依法变更登记至沙某2名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致被告朱灵仙《催告函》,要求被告朱灵仙于2015年11月4日前支付佣金人民币110,000元,并称该期限系原告给予之宽限。但届时,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项佣金。现原告以两被告拒付佣金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催告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均系签约各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义务。《佣金确认书》明确在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灵仙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10,000元。现系争房屋已经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予完成产权过户,原告就接受委托之买卖交易事项已实际居间成功,在此情形下,被告朱灵仙应予支付约定之佣金,且应就延迟支付佣金按约偿付逾期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显荣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之诉请,鉴于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均系被告朱灵仙一人作为出售方所签,原告要求被告吴显荣按照《佣金确认书》所作约定与被告朱灵仙共同承担约定义务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灵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朱灵仙就迟延支付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欠付之佣金数额、每日按0.1%计算,但违约金数额以欠付佣金之本金数额为限);三、驳回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显荣支付佣金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朱灵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