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712号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大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伟伟,董事长。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福庆、张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345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严浩阳与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管桩。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价值1545692元的管桩通过承运人周建华发至海东光伏电站,之后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严浩阳支付定作款200000元,尚欠1345692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严浩阳要求其支付货款,后桐乡市人民法院以无法证明原告与严浩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嘉兴市人民法院以严浩阳系业务员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同时二审认为严浩阳系原告海东光伏电站买卖的业务员,并且保证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结清货款,如原告对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不成而提出要求严浩阳承担责任,可另行处理。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其债务由合并后的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决定档案件1份,证明被告吸收合并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承继其所有债权债务的事实;3.加工承揽合同档案件2份,证明原告与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定作关系;4.发货单存根联档案件4份、发货单回单联档案件1份,证明原告给付货款的事实;5.承诺结算单档案件1份,证明严浩阳向原告保证将剩余货款在2014年10月25日结清的事实;6.运输费单和证明档案件各1份,证明承运人周建华将8船共16031.50米管桩送至指定收货地点的事实;7.判决书原件2件,证明判决书已认定了相关的事实。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海东光伏电站提供管桩,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将11月28日的合同作废,重新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管桩运往江苏老坝港经济开发区30兆瓦地面光伏发电工程,委托签收人为郑大孝和陶工。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19日,原告将8船共16031.50米管桩通过承运人周建华送货至海东光伏电站。原告因向严浩阳主张债权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自2011年10月26日起由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定作合同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没有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签收人的签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1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云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