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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昇祥与被执行人吴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昇祥,吴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773号申请执行人刘昇祥,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吴永胜,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刘昇祥与吴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做出(2016)苏0111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吴永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昇祥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吴永胜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吴永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昇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永胜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名下车牌号为苏A×××××讴歌牌车辆被本院轮候查封。由于该车辆系轮候查封且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吴永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77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吴永胜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吴永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77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