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有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有来,张连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22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有来,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原审被告人张连防,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铁富镇张庄村*组***号。2014年4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有来、张连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95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周有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张连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周有来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有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有来、张连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周有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有来撤回上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刑初9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言审判员 沈 燕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