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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承德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201号原告:承德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赖坤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梅,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徐颖,女,现住隆化县。原告承德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承德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颖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680元及滞纳金2836元,合计4516元。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盛成名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物业费1680元,经催告至今未能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因未能及时支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680元并支付利息50元,合计173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安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判决详情请登录百度—隆化县人民法院页面—庭审直播栏目中查找本案开庭直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