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强、姜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强,姜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强,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姜霞,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强、姜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强、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游强、姜霞在共同居住的双流区东升街道吴家坝中街房内容留邱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挡获,被告人游强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邱某某、姜霞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12日16时许,2017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游强、姜霞在双流区东升街道吴家坝中街房间内容留杨某、邱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挡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强、姜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游强、姜霞的供述,证人邱某、杨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尿液进行检测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游强、姜霞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强、姜霞在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游强、姜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游强、姜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姜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