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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特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项培钦、周万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项培钦,周万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特92号申请人:项培钦,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申请人:周万英,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城区。代理人:项必胜,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人项培钦申请认定周万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项培钦向本院提出请求:1、申请宣告周万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项必胜为周万英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项培钦与被申请人周万英系夫妻关系,周万英于2015年10月10日因电梯事故造成精神创伤,生活不能自理。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周万英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项必胜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周万英于2015年10月10日因电梯事故造成精神创伤,生活不能自理。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委托,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分裂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襄阳市安定鉴所[2017]精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目前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周万英于2015年10月10日因电梯事故造成精神创伤,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其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万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项必胜为周万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