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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晓燕与秦建平、满都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燕,秦建平,满都拉,谢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燕,女,汉族,1967年9月出生,教师,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平,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教师,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都拉,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区公安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艳,女,汉族,1975年3月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满都拉之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燕因与被上诉人秦建平、满都拉、谢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被上诉人秦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满都拉,被上诉人谢文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文艳向刘晓燕偿还本金48.7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执行及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满都拉、秦建平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谢文艳、满都拉、秦建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显失公正。刘晓燕与谢文艳之间的借贷明确,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5‰,且满都拉、谢文艳、秦建平共同签字捺印向刘晓燕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谢文艳偿还了部分利息。一审开庭前即2016年7月5日,刘晓燕向一审法官提出过增加利息的请求,并将增加利息请求的申请书交至一审法院的诉讼服务窗口,开庭时刘晓燕又向一审法官询问此事,但未记录在开庭笔录中,一审未就利息部分作出任何评判,未支持刘晓燕利息的诉请。满都拉、秦建平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人,2011年10月4日谢文艳停止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借款预留的宽限期,仅从停止付利息之日即2011年10月5日开始计算六个月保证期间,并判决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该条内容和本案无关,以此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满都拉为了免除保证责任,恶意伪造证据构成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一审法院非但没有处罚满都拉,反倒免除其保证责任,未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谢文艳辩称,一审中谢文艳没有收到刘晓燕要求追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刘晓燕2011年5月份要求谢文艳偿还借款,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满都拉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刘晓燕的陈述,一审时也没有向满都拉通知过追加利息的请求。秦建平辩称,主债务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已经过了。刘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文艳立即向刘晓燕偿还借款50万元,并由满都拉、秦建平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文艳、满都拉、秦建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文艳于2010年3月4日向刘晓燕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满都拉、秦建平为担保人,已偿还1.3万元,下欠48.7万元,利息结至2011年10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刘晓燕与谢文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谢文艳辨称借款未实际履行,但刘晓燕有谢文艳出具的借条,且谢文艳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可以说明刘晓燕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谢文艳应当偿还刘晓燕借款。秦建平和满都拉均辨称,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且双方未约定宽限期,保证期间从2011年5月份起算,2011年11月份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晓燕自认其于2011年4月开始向谢文艳索要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4日,之后多次索要借款,但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刘晓燕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权利。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晓燕的权利应当从2011年10月5日开始计算,故保证期间应当从2011年10月5日开始计算,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为6个月,故满都拉、秦建平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文艳偿还刘晓燕借款48.7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刘晓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800元由谢文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争议焦点,刘晓燕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同刘晓燕2011年10月份、2013年8月份和2015年7月份曾向秦建平主张过涉案借款。谢文艳质证称,无法质证。满都拉和秦建平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杨某的证言未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刘晓燕关于利息的上诉主张,因刘晓燕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在一审时主张过利息,二审中刘晓燕提出的利息请求应当视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故本院对刘晓燕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晓燕可以就利息另行起诉。其次,针对刘晓燕请求满都拉、秦建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有约定,故满都拉、秦建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当自刘晓燕要求谢文艳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满都拉、秦建平称,刘晓燕从2011年5月份起向谢文艳催要借款,催要之日应当视为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2013年谢文艳向刘晓燕偿还本金1.3万元证明宽限期届满。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刘晓燕向谢文艳催要借款的过程应是二人协商如何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即协商是否还款、何时还款、还款多少等事宜,从2011年5月开始,刘晓燕多次向谢文艳主张权利,但谢文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刘晓燕的催要行为是如何作出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且从2013年谢文艳向刘晓燕偿还借款1.3万元的事实,可推定出2011年5月并非该笔借款的履行期宽限期届满之日,故本院认为满都拉、秦建平主张2011年5月为借款履行期宽限期届满之日,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故刘晓燕明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文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应当视为该笔借款宽限期届满之日,那么保证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六个月,满都拉、秦建平的担保责任并不能免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刘晓燕的权利应当自谢文艳停止支付利息之日即为刘晓燕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刘晓燕应从谢文艳停止支付利息次日主张诉讼权利,且停止支付利息之日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应从停止支付利息次日起算,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对法律理解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刘晓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满都拉、秦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满都拉、秦建平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谢文艳追偿;五、驳回刘晓燕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800元,由刘晓燕负担114.4元,由谢文艳、满都拉、秦建平负担50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晓燕负担228.8元,由满都拉、秦建平负担85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贞审 判 员  燕永梅审 判 员  韩伟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卓书 记 员  陈彦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