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8540、8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544沙王强、苏噶沙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王强,苏噶沙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8540、8544号被执行人沙王强,男,1995年12月7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被执行人苏噶沙曲,男,1996年3月14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被执行人沙王强、苏噶沙曲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刑初字第0175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沙王强、苏噶沙曲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且沙王强、苏噶沙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缴纳罚金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沙王强、苏噶沙曲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罚金,应当予以追缴,但罚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刑初字第01759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金 晓审 判 员 蒋 东助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