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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彦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彦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唐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彦发,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梅花,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珊,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33号。负责人:段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杏强,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恒杰,该司职员。原审被告:唐宝红,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周彦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原审被告唐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彦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梅花、被上诉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恒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彦发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周彦发、唐宝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784481.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9日,利息477562.25元、罚息249494.92元、复利20599.15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784481.3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967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案件受理费由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查明周彦发、唐宝红于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还款事实。根据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周彦发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5日均有还款记录,具体为:2015年10月21日还款2986.83元;2015年11月13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65784.16元;2015年12月16日还款60364.55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18138.08元;2016年2月2日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25日还款20000元。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还款事实。二、原审认定周彦发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金额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贷款本息偿还顺序错误,贷款逾期90天后应先还本金而非利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催收贷款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在2015年10月21日贷款逾期90天之后(自2016年1月19日起),本案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应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因此,周彦发于2016年1月21日还款18138.08元、2016年2月2日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25日还款20000元,合计58138.08元应当认定偿还本金,而非利息。2、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原判按照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原审判决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主张罚息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并驳回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的该项请求,但在判决结果中仍然按照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主张的复利38803.65元,即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处理,存在明显错误。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答辩称,不同意周彦发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周彦发偿还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5842619.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利息59978.60元、罚息643863.26元、复利38803.65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的本息合计6585264.97元,包括本金5842619.45元、利息59978.60元、罚息643863.26元、复利3880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二、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对广州市越秀区福今东路17号14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周彦发、唐宝红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与周彦发、唐宝红签订编号为华兴广分个担贷字第20140928702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周彦发向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贷款630万元用于个人展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初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付息日为每月21日;周彦发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按月结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复利),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催收贷款所需的合理费用、利息(含罚息)、本金、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催收贷款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周彦发、唐宝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福今东路17号1402房产向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周彦发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周彦发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视为违约事件,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处分抵押物等;周彦发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周彦发负担等。2014年10月13日,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周彦发、唐宝红就广州市越秀区福今东路17号1402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权属人为周彦发、唐宝红,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为63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向周彦发发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63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10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8.5154%。周彦发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载明:截至2016年10月19日,周彦发尚欠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5842619.45元、利息59978.60元、罚息643863.26元、复利38803.65元。原审法院认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与周彦发、唐宝红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已依约向周彦发发放贷款630万元,周彦发、唐宝红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截至2016年10月19日,周彦发尚欠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5842619.45元、利息59978.60元、罚息643863.26元、复利38803.6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请求周彦发、唐宝红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和未清偿利息的复利有理,予以支持。周彦发、唐宝红为夫妻关系,唐宝红在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签名,且同意以其与周彦发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故该债务应为周彦发、唐宝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彦发、唐宝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请求对罚息计收复利,因计收罚息已属对周彦发逾期还款的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对罚息计收复利,故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请求周彦发支付罚息的复利不当,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同理,复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将所产生的利息加入本金计算利息,故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将复利再计算复利显然是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周彦发、唐宝红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福今东路17号1402房产向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前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对前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予以支持。唐宝红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彦发、唐宝红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42619.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9日,利息59978.60元、罚息643863.26元、复利38803.65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842619.4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997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二、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周彦发、唐宝红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福今东路17号14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周彦发、唐宝红共同负担。二审查明,截止2015年10月20日,周彦发尚欠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5915719.03元,欠息日为2015年9月21日。周彦发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2986.83元、2015年11月13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36420.57元及利息29363.59元、2015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36679.01元及利息23685.54元给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周彦发于2016年1月21日归还18138.08元、2016年2月2日归还20000元、2016年2月25日归还20000元给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周彦发、唐宝红尚欠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周彦发、唐宝红尚欠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如何计算。一、周彦发、唐宝红尚欠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贷款利息计算表》显示,截至2015年10月20日,周彦发尚欠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5915719.03元,周彦发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彦发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36420.57元、2015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36679.01元,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催收贷款所需的合理费用、利息、本金、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催收贷款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金、利息、复利。”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贷款利息计算表》显示,欠息日为2015年9月21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0日之后归还的款项,应当先行抵扣本金。据此,周彦发于2016年1月21日归还的18138.08元、2016年2月2日归还的20000元、2016年2月25日归还的2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扣除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周彦发尚欠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5784481.37元。二、周彦发、唐宝红尚欠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如何计算。《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周彦发、唐宝红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复利),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周彦发、唐宝红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罚息及复利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周彦发确认已经支付完毕,周彦发、唐宝红应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给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上述利息应扣除周彦发、唐宝红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的利息2986.83元、2015年11月13日归还的利息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归还的利息29363.59元、2015年12月16日归还的利息23685.54元。综上所述,周彦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彦发、唐宝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784481.3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给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中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本金5915719.03元计算;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本金5879298.46元计算;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本金5842619.45元计算;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本金5824481.37元计算;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按本金5804481.37元计算;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还款日止按本金5784481.37元计算。上述罚息及复利应扣除周彦发、唐宝红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的2986.83元、2015年11月13日归还的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归还的29363.59元、2015年12月16日归还的23685.54元。罚息不得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230元,由周彦发负担57700元,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周彦发负担1117元,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永军审判员  张一扬审判员  叶惠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霞高宝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