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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玉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73号罪犯王玉宝,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4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3616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玉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玉宝与王某系同宿舍居住的林场检验员,二人于2000年1月开始因琐事产生矛盾,王玉宝对王某不满,曾萌生杀人念头。同年11月13日21时许,二人因睡觉铺被一事发生几句口角,躺下后,王玉宝当联想往日矛盾产生杀人之念,遂到院里捡来半截砖头,照王某头部猛击以下,当王某反抗时,王玉宝又骑在王某身上,用双手猛掐其颈部,后又用砖头照王某头部猛击数下,见王某不动后,唯恐其不死,又持板斧照其头部猛砍数斧,将王某杀死后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