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真与被告丹东汉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真,丹东汉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5034号原告王永真,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姜仁宝,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东港市长山镇。被告丹东汉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黄土坎镇。法定代表人鹿桂兰,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永真与被告丹东汉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栾忠莲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渔光互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虾池和育苗设备,年使用费119万元,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清。合同签订三个月内给付2015年使用费60万元。如施工不能完毕和中途停工,原告解除合同。自合同签订至今,使用费被告分文未给,且工程已停工一年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租用东港市黄土坎农场的虾池和育苗场。2015年12月5日,经农场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渔光互补”合作意向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在甲方拥有使用权的育苗场和虾池共同合作经营。合作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0日,共25年。甲方四个虾池及育苗场设备使用费119万元,乙方在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产生的利润部分甲方有15%股权,如果15%股权金额低于每年底价(119万元)按底价计算,如果高于底价,按15%计算。从本合同签订日期起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使用费60万元。协议还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营亏损和安全事故等,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的经济往来和债务与甲方无关。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2015年12月10日前进驻工地进行土石方施工,逾期进入工地,双方意向书解除。乙方自进驻工地六个月内必须完工,完工后签署正式合同。如施工不能完毕和中途停止,甲方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便进驻工地进行施工。但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使用费一节至今未能履行,且现工地已经停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渔光互补”合作意向协议书、东港市黄土坎农场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谓合作经营,应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付盈亏,共担风险。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却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该协议不符合合作经营的基本特征。原告将涉案虾池交由被告经营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润,完全符合租赁合同关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特征,属于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赁,应认定为租赁合同。该合作协议书中所谓的15%股权,即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租金。租赁合同的是否有效取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转租行为的态度,即本案中东港市黄土坎农场的态度,农场不同意转租,该协议无效,反之则转租有效。通过东港市黄土坎农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农场对双方的转租行为知情且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即被告进驻工地六个月内不能完工和中途停止。现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使用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永真与被告丹东汉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渔光互补”合作意向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