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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欧旺山、周介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旺山,周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欧旺山,男,汉族,1951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新化县。申请执行人:周介华,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复议申请人欧旺山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执异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周介华与被执行人欧旺山合伙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化法院)裁定划拨欧旺山银行存款49981.96元。欧旺山不服,向新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化法院查明,周介华与欧旺山欠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01年7月4日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由欧旺山给付周介华欠款人民币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8.3‰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计算到偿还之日止)。欧旺山不服一审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已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不再欠周介华任何款项,请求改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娄中经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欧旺山与周介华二人虽然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欧旺山并未按调解协议的内容严格履行,并且由于本案不适用简易调解程序,在原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并经签收之前,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法院提出下判的要求,原审法院在调解书送达之前根据周介华的请求下判并无不当。欧旺山称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不再欠周介华款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在执行周介华与欧旺山欠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娄中经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5月31日向欧旺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欧旺山立即偿还周介华借款7539.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千分之18.3从1995年9月1日计算到偿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立案费100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止利息35983.32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5959.14元,共计49981.96元,但欧旺山未履行兑现。该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湘1322执恢122号-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欧旺山的银行存款49981.96元。2017年5月27日,该院划拨了欧旺山的银行存款8500元。新化县法院认为,关于周介华与欧旺山欠款纠纷一案,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欧旺山并未按协议全部履行,后该院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由欧旺山给付周介华欠款人民币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8.3‰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计算到偿还之日止)。一审判决后,欧旺山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其又以同一理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湘1322执恢122号-2执行裁定书,因欧旺山所提请求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娄中经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在原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并经签收之前,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法院提出下判的要求,原审法院在调解书送达之前根据周介华的请求下判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生效后,周介华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欧旺山并未按生效文书自觉履行判决给付义务,该院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欧旺山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基此,裁定驳回异议。复议申请人欧旺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周介华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要求履行完毕。新化法院的一审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其合法权益。新化法院(2017)湘13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请求撤销(2017)湘13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并停止执行该案。周介华答辩称,其与欧旺山达成过调解协议,欧旺山将在新化农委工地罗崇高处的砖款7539.5元转让给他,但经与罗崇高结算后没有结余款项,该7539.5元一直无法兑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正确合法,欧旺山所称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新化法院(2017)湘13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介华与被执行人欧旺山合伙纠纷一案,新化法院于2001年7月4日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由欧旺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介华欠款人民币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8.3‰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计算到偿还之日止)。欧旺山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1)娄中经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欧旺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新化法院于2002年3月15日立案执行该案。2002年5月31日,新化法院作出(2002)法执字第2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欧旺山在2002年6月15日10时前给付周介华本金7539.5元、利息11037.83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19107.33元。2002年10月16日,新化法院作出(2002)新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娄中经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17年5月2日,新化法院恢复执行该案。同月25日,新化法院作出(2017)湘1322执恢122号-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欧旺山的银行存款49981.96元。同日,该院作出(2017)湘1322执恢122号-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欧旺山的银行存款49981.96元。同月27日,该院向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17)湘1322执恢12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该行扣划欧旺山银行存款8500元。2017年6月21日,周介华从新化法院领取执行款8500元。同年8月18日,新化法院作出(2017)湘1322执恢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1)娄中经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欧旺山主张其欠周介华的7539.5元已经偿还,新化法院及本院再判决其偿还周介华7539.5元属于判决错误,本案一审、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其若不服生效判决,可以通过再审或者其他程序来解决,故欧旺山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旺山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执异2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