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5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毛仲双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仲双,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632号原告:毛仲双,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务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初,浠水县团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68。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义务款,申请执行。被告:XX,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原告毛仲双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仲双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0,3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甘肃省××市××区区承包装修名叫李东的KTV工程时,在原告的瓷砖经销店购买瓷砖,并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的部分瓷砖进行切割加工,承诺货到立即支付价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瓷砖后,被告却迟迟没有支付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之下,原告等几个向其讨款的人要求李东报警,以便留下被告的身份信息,防止被告跑回老家无法向其要款。在李东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被告才以暂时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4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此后却离开金昌市回了老家,手机也关机,致使原告无法向其催要价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XX未答辩。毛仲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毛仲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XX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XX于2016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XX欠毛仲双瓷砖价款20,397元;4.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川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毛仲双和XX之间买卖瓷砖的事实。X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毛仲双事实主张的证据。毛仲双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毛仲双主张的双方买卖瓷砖及XX尚欠其价款20,39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毛仲双与XX自愿按照交易习惯买卖瓷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毛仲双按照XX所需交付了货物,XX予以接受后应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毛仲双诉请要求XX支付所欠价款20,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未提供证据反驳毛仲双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毛仲双要求被告XX支付价款20,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支付原告毛仲双价款20,3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原告毛仲双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仲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锋审 判 员  程呈友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