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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晓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晓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邓晓华,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局柳南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晓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家烜、代理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耀、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邓晓华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晓华与被害人陈某因门面垃圾桶的摆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邓晓华手持空心铁管追赶陈某,陈某在逃跑的途中摔倒在地,邓晓华上前对其进行拖拽争斗,致陈某腰部和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其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晓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受伤结果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019.87元(以下均指人民币)、误工费5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费康复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5819.87元。陈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工商信息、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邓晓华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之所以手持空心铁管追赶陈某是为了将被害人驱赶出自己的门面,被害人摔倒与自己无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金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罗海华提出,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本案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的伤害后果系被害人自己摔倒引起,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反诉原告人邓晓华��诉称,其被陈某用凳子砸伤,导致颈部软组织损伤、头昏入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377.25元、其他康复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455元、营养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51832.25元。邓晓华就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磁共振报告单、工作证明等证据。反诉被告人陈某答辩称,邓晓华的受伤系其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自身原因导致,与陈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晓华系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大同巷二里120号的柳南区食螺寨米粉店的经营者(门面挂牌为“知味王螺蛳粉”),被害人陈某系位于柳州市��南区谷埠路大同巷二里119-1号的柳州市柳南区伟春(谷埠)螺蛳粉店的经营者(门面挂牌为“华丰湾螺蛳粉”)。2015年1月8日上午7时30分许,邓晓华与陈某因门面垃圾桶的摆放问题发生争吵,期间,陈某先使用自己店面的凳子砸向邓晓华,两人被分开后继续争吵,随后邓晓华手持一根空心铁管追赶陈某,陈某跑至天后宫老牌猪脚粉店门口马路上时身体后摔倒在地上,邓晓华则上前对其进行拖拽,并用脚踩陈某腹部,两人被随后赶来的家属、员工分开不久后又继续扭打在一块,最终致陈某腰部和面部损伤、邓晓华颈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腰部损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间接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如腰部过度弯曲、摔跌臀部着地等情况可以形成,该损伤属轻伤一级。同日,公安机关接到陈某的报警电话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邓晓华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邓晓华将25000元暂存本院用于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案发当天陈某即到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12日转入柳州市工人医院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共13天,诊断结果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期间有家属陪护人一名,支出医疗费共计41019.87元。邓晓华于2015年1月8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头晕待查,2015年1月11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共19天,期间有家属陪护人一名,出院后曾前往柳州市中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共计3877.25元。本案审理期间,经与陈某、邓晓华的主治医生核实,其表示两人在住院期间均需护理人员一名,陈某因腰椎骨折还需加强营养,陈某出院后需全休,全休时间根据工作劳动强度不同而有所区别,从事文员等工作的全休1至2个月、���事重体力劳动的全休6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刑事部分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程序合法。2.?到案经过,证实邓晓华的归案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邓晓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磁共振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等医院就诊材料,证实邓晓华因与陈某扭打造成的伤情情况。5.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邓晓华与陈某未能达成和解、案发地点附近人员因忙于生意未看见事情经过、一些目击证人已离开本市区无法进行询问及邓晓华伤情未达立案标准。6.证人证言(1)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在柳州市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看到华丰湾螺蛳粉店陈某与知味王粉店老板(邓晓华)因门面间的垃圾桶摆放问题发生争吵,争吵十几分钟后,陈某就拿客人坐的木板凳砸中邓晓华身上,邓晓华就回门面拿一根长约1.2米的铁棍追赶陈某,大概跑到杭州小笼包门面门口时两人都被路边花圃绊倒,邓晓华的铁棍脱手了,铁棍没打到陈某,两手就赤手空拳扭打在一块。(2)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姐夫是华丰湾螺蛳粉店老板,2015年1月8日早上7点多其与隔壁粉店老板邓晓华因门面门口垃圾桶的摆放问题发生争吵,其姐夫从楼上下来见此情形即上前与邓晓华理论。大约过了几分钟,邓晓华拿着一根铁棍冲向他们,他姐夫就往飞鹅路��向跑,邓晓华在后面追,待他追上去的时候看到邓晓华和陈某已经扭打在一起,而且陈某的头上还流着血。7.陈某春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早上其与邓晓华因门面垃圾桶摆放问题发生争执,他用店里的凳子打了邓晓华一下,之后邓晓华从门面拿出一根铁棍追赶他,他跑到猪脚粉店门口马路上时身体向后摔了一跤,此时邓晓华上前将他往马路上拉,还用脚踩打他,直到其他人赶上来将他们分开,但是分开没多久两人又继续扭打在一起,最终两人还是在他人的阻拦下离开了打斗现场。8.柳公南鉴(法临)字[20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腰部损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间接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如腰部过度弯曲、摔跌臀部着地等情况可以形成,该损伤属轻伤一级。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通知邓晓华与陈某。10.辨认笔录,证实邓晓华与陈某进行了互认,双方均辨认出对方即为发生此次肢体冲突的人员。11.天网监控视频,证实邓晓华手持铁棍追打陈某、陈某摔倒在地时邓晓华对其拖拽、踩打。12.被告人邓晓华的供述:其系谷埠街大同巷二里120号知味王螺蛳粉店老板,2015年1月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他到门面后因门面垃圾桶摆放问题与陈某发生争执,陈某先用凳子打了他,他被对方逼得太急就拿起门面门口的雨伞把追赶陈某,陈某跑到猪脚粉店门口马路上时后摔仰躺在地上,他就继续跟陈某争抢雨伞把,两人扭打在一起直到被他人分开。二、民事部分1.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原件,证实陈某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1049.87元、邓晓华受伤治疗支出医药费3877.25元。2.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复印件加盖公章,证实陈某住院治疗、用药情况。3.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打印件,证实陈某系柳州市柳南区伟春(谷埠)螺蛳粉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在谷埠路大同巷二里119-1号。4.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陈伟群陪护照料。5.疾病证明书,原件,证实邓晓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全休三周。6.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磁共振报告单、住院费用���单(均为复印件),证实邓晓华受伤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邓晓华系柳州市柳南区食螺寨米粉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在谷埠街大同巷二里120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邓晓华提供的《工作证明》无法证实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邓晓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邓晓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晓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邓晓华持铁棍追赶陈某、陈某摔倒后又继续对其拖拽、踩打,邓晓华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陈某轻伤一级的危害结果与邓晓华的故意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邓晓华应当对陈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邓晓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邓晓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被告人邓晓华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其自愿预交赔偿款至法院,且陈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邓晓华犯罪情节轻微。邓晓华与陈某因争吵、扭打致对方身体受到伤害,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数额:一、医疗费。陈某诉请41019.87元、邓晓华反诉3877.25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邓晓华反诉超出上述部分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法院向柳州市工人医院的调查结果来��,陈某出院后确实不能立即参加劳动,其主治医生表示非重体力劳动者需全休一至两个月,重体力劳动者则需全休六个月,陈某是米粉店的老板,不属于重体力劳动者,本院认为陈某伤后出院还需全休2个月,连同住院期间的13天,陈某误工时间共73天,按《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7年广西道交人损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陈某误工费为6399.2元,超出该部分的不予支持;邓晓华反诉的15000元,其向法院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误工时间,本院认可误工时间40天,按《2017年广西道交人损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邓晓华误工费为3506.4元,超出该部分的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住院13天、邓晓华住院19天有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按《2017年��西道交人损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分别支持1300元、1900元。4.护理费。从法院向柳州市工人医院调查结果足以证实两人住院期间均需护理人员一名,但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邓晓华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所以按《2017年广西道交人损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支持陈某护理费1692.2元、邓晓华护理费2473.2元,两人超出该部分的诉请均不予支持。5.营养费。法院调查结果证实陈某需要加强营养,酌情确定标准为每天20元,按13天计算,支持260元;邓晓华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共两份,一份复印件(编号0004447)、一份原件(编号0009764),原件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复印件没有,邓晓华当庭表示编号0004447��《疾病证明书》原件已丢失,现提交的原件系事后所补,经法院向工人医院调查核实邓晓华的伤情不需加强营养,因此,邓晓华反诉营养费19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7.自费康复治疗费,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交通费,两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根据两人住院时间不同酌情确认陈某为250元、邓晓华为300元。综上,陈某所受损失共计50921.27元、邓晓华所受损失共计12056.85元。鉴于陈某对本案发生具有严重过错,陈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邓晓华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邓晓华所受伤害,陈某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晓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邓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28713.91元、误���费44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护理费1184.54元、营养费182元、交通费175元,以上各项合计35644.89元。三、反诉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人邓晓华医疗费3877.25元、误工费3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473.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056.8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反诉原告人邓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柳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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