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新强、唐新凤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新强,唐新凤,杨福树,管沈仁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新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安,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管沈仁。上诉人薛新强、唐新凤因与被上诉人杨福树、原审第三人管沈仁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新强、唐新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福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不正确,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016年4月18日下午,杨福树给薛新强、唐新凤送了12袋貂饲料,其中6袋黄色6袋黑色,以前双方合作很多年,杨福树都是给薛新强、唐新凤送的黄色膨化饲料,从未出过事。19日薛新强、唐新凤给貂喂了杨福树送的黑色饲料后,母貂开始出现明显反常,乱蹦乱跳,到处乱撞,非常痛苦的样子,最厉害的是21号母貂直接不管幼貂,至28号幼貂已死亡2500只左右,400多只母貂流产,死亡198只。薛新强、唐新凤随即通知了杨福树,杨福树到现场查看后,自愿赔偿薛新强、唐新凤6000元,由于薛新强、唐新凤损失之大,不接受杨福树6000元的赔偿。于2016年5月25日薛新强、唐新凤的女婿与杨福树一起带上杨福树的黄、黑色膨化饲料送到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中心进行检验,结果玉米膨化料霉菌总数严重超标。如果杨福树到现场看到薛新强、唐新凤养殖的貂没有死亡、他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杨福树不会自愿赔偿6000元。该案三个证人与薛新强、唐新凤均无任何利害关系,薛新强、唐新凤是农民,不懂得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固定证据。薛新强、唐新凤的女婿与杨福树是一起从貂场拿的剩余两种饲料到检验检疫检验,是薛新强、唐新凤的女婿拉着杨福树,当时包塑料的时候杨福树是在场的,如果不是他的饲料他不会和薛新强、唐新凤一起到检验中心签字交费,他完全可以拒绝或者退出声明这不是他的饲料。貂虽是杂食动物,但它是以膨化饲料为主食,其他鱼、鸡架、鸭架都是副食用量很少,薛新强、唐新凤的貂死亡既然能与用量很少的鱼、鸡架、鸭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么与无牌无证不合格产品且严重超标的膨化食品也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支持薛新强、唐新凤的上诉请求。杨福树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薛新强、唐新凤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杨福树与薛新强、唐新凤合作多年,且杨福树向薛新强、唐新凤供应的饲料(膨化玉米)从没有更换过,也从来没有向薛新强、唐新凤供应过黑色饲料。如果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薛新强、唐新凤的貂一开始食用就会出现问题,而不是多年喂养之后,最终在薛新强、唐新凤所称的2016年才出现问题。二、杨福树除了给薛新强、唐新凤供应貂饲料外,也给其他很多养貂户供应同样的饲料,其他貂养殖户并未出现大量貂死亡现象,由此可见,即使薛新强、唐新凤的貂出现了死亡,与杨福树供应的饲料没有任何关系。三、因为貂是杂食动物,在貂的养殖过程中,薛新强、唐新凤除了喂食杨福树供应的饲料(膨化玉米)外,还喂食包括鸡架、鸡肠、鸡头等鸡产品以及鱼虾等海产品。众所周知,近年来家禽尤其是鸡,极易感染并传播病毒,鱼、虾等海产品也极易变质,在这种情况下喂食貂,极易导致貂的病毒感染甚至死亡。因此,不难看出,即使薛新强、唐新凤的貂出现了死亡,杨福树供应的饲料应是最应该首先排除的原因。四、薛新强、唐新凤的貂是否死亡,死亡了多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杨福树也没有见到薛新强、唐新凤所称的死貂,其所为的损失更无从谈起,仅凭薛新强、唐新凤的一面之词,杨福树无法认可。五、杨福树之前答应过给薛新强、唐新凤减免6000元的饲料款,那是因为听薛新强、唐新凤说养貂出现了死亡,加之市场不景气,导致了很大亏损额的情况下,考虑到杨福树与薛新强、唐新凤多年的合作关系,杨福树出于同情和帮助的目的,给予薛新强、唐新凤的减免,而不是薛新强、唐新凤所称的给予的赔偿。六、由于薛新强、唐新凤貂养殖出现亏损,之前一直拖欠杨福树的供货款28698元,其起诉杨福树无非是想逃避债务,获取不当利益。综上所述,薛新强、唐新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福树恳请法院裁判,驳回薛新强、唐新凤的诉讼请求。管沈仁未到庭答辩。薛新强、唐金凤述称:2016年4月18日下午,杨福树给薛新强、唐新凤送了12袋貂膨化饲料,其中有6袋黑色6袋黄色,因薛新强、唐新凤养貂多年与杨福树合作也多年,以前杨福树送的貂膨化饲料都是黄色的,从未出过任何事情,在19日薛新强、唐新凤给貂喂了杨福树送的黑色膨化饲料后,母貂开始出现明显的反常,乱蹦乱跳,到处乱撞,使人看着非常难受非常痛苦的样子,最厉害的是从21号开始母貂直接不管幼貂,至28日幼貂已死掉2500只左右,400多只怀孕母貂流产,死掉198只,薛新强、唐新凤随即通知了杨福树并马上找了周围养貂的专业户帮忙查找原因,杨福树于4月30日到了薛新强、唐新凤的貂场看了当时的实际情况,于5月18日杨福树带着同伙田姓和诸城某饲料厂一同志来到薛新强、唐新凤处一起观看了当时的视频资料(这时薛新强、唐新凤才知道该批饲料是杨福树从诸城购的),后两人协商杨福树赔偿薛新强、唐新凤6000元人民币,因薛新强、唐新凤损失非常大不同意该赔偿,让他们回去协商使薛新强、唐新凤能够接受的赔偿方案再进行协商。于2016年5月25日薛新强、唐新凤与杨福树一起将该批貂饲料抽样送往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验,结果玉米膨化料霉菌总数严重超标。薛新强、唐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福树赔偿薛新强、唐新凤损失150000元(母貂198只*130元=25740元;流产及空窝498只*12个月(喂养)*18元/只=107568元;人工费2600元*2人*12个月=62400/2=31200元;药费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杨福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新强、唐新凤系夫妻关系,从事貂养殖工作,杨福树向薛新强、唐新凤供应养貂饲料(膨化玉米),第三人管沈仁从事饲料的加工,但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杨福树从第三人处购买饲料后再出售给薛新强、唐新凤及其他貂养殖户。2016年5月25日,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两份检测报告,其中一份检测报告的样品名称为玉米膨化料A,委托单位系诸城管沈仁膨化饲料厂,联系人系李元弟(薛新强、唐新凤女婿),送检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其中黄曲霉毒素检测结果〈1.0,霉菌总数为340CFU/g,玉米赤霉烯酮为109.4ug/kg;另一份检测报告的样品名称为玉米膨化料B,委托单位系诸城管沈仁膨化饲料厂,联系人系李元弟(薛新强、唐新凤女婿),送检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其中黄曲霉毒素检测结果〈1.0,检测底线为1.0;霉菌总数为520CFU/g;玉米赤霉烯酮为32.7ug/kg。杨福树杨福树交纳检测费1840元。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078-2001饲料卫生标准中第四项中玉米每克产品中霉菌的允许量指标为〈40*103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薛新强、唐新凤提交的检测报告原件两份,调查笔录两份在案为凭,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薛新强、唐新凤主张的自2016年4月21日至28日貂死亡是否属实;二、薛新强、唐新凤主张的貂死亡原因与杨福树向其供应的饲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薛新强、唐新凤主张的其损失150000元数额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薛新强、唐新凤主张自2016年4月21日至28日其养殖的母貂死亡198只,幼貂死亡2500只左右,并称杨福树及第三人管沈仁到薛新强、唐新凤处观看了出事时的视频资料,杨福树及第三人认可确实看过视频,但辩称并未见到死亡的貂,视频资料中仅录制了一些貂笼,无任何参考价值。庭审中薛新强、唐新凤申请证人卢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貂死亡事实及貂死亡数量,杨福树及第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三证人与薛新强、唐新凤的关系要比三证人与杨福树的关系更近一步,薛新强、唐新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就其所称的当时出事的视频资料亦未提交,再根据薛新强、唐新凤主张的死亡貂的数量之多,按照一般常理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固定证据,但薛新强、唐新凤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杨福树及第三人对貂死亡一事均不认可,故对薛新强、唐新凤主张的貂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便薛新强、唐新凤主张的貂死亡属实,薛新强、唐新凤仅凭两份检测报告中玉米样品霉菌总数的检测结果就主张貂死亡与杨福树供应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薛新强、唐新凤主张检验样品系薛新强、唐新凤与杨福树共同取样,杨福树对此不予认可,在对杨福树的调查笔录中称“当时薛新强、唐新凤的女儿女婿开车拉着我去的,但是当时薛新强、唐新凤方就把样品包好了,具体他们用的什么样品我不清楚”,一审法院对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调查笔录可知,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并不对委托单位送检的样品的来源进行审查,均由委托方自己提供样品,薛新强、唐新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样品的来源,故对其主张的样品来源系杨福树提供的剩余饲料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两份检测报告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仅对样品作出简易数据,对结果不予判定,至于样品是否合格应参照每个行业的标准。庭审中薛新强、唐新凤根据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078-2001饲料卫生标准中第四项中玉米每克产品中霉菌数量大于100即应禁用主张两份样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但根据一审法院对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调查中,玉米产品中霉菌的允许量(每克产品中)禁用的标准应为大于100*103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078-2001饲料卫生标准两份检测报告中样品霉菌总数是在指标范围之内的,故对薛新强、唐新凤主张的两份样品的霉菌总数超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貂是杂食类动物,不仅要使用玉米膨化饲料,而且还要食用鱼、鸡架、鸭架等,对此薛新强、唐新凤雇佣的为其饲养貂的李某庭审中证实2016年4月18日给貂的饲料中除了玉米饲料还有鱼和鸭架,故薛新强、唐新凤主张的貂死亡并不排除与食用的鱼和鸭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薛新强、唐新凤并未对死亡的貂进行检验,故其仅依据两份检验报告就断定掉的死亡与杨福树供应的饲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便薛新强、唐新凤主张的貂死亡属实,对于其主张的貂死亡的数量,杨福树不予认可,且庭审中三位证人对薛新强、唐新凤死亡貂的数量的陈述也仅是大约数量,并无确切数量,且薛新强、唐新凤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貂死亡的数量,故对薛新强、唐新凤主张的貂死亡的数量及价格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且其主张的人工费及药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福树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薛新强、唐新凤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薛新强、唐新凤主张要求杨福树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薛新强、唐新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薛新强、唐新凤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新强、唐新凤提交2016年5月18日的录像一段,证明当时上诉人在貂死亡之后把被上诉人杨福树叫到了现场,证明被上诉人杨福树看到了貂死亡的情况,被上诉人杨福树承认送了两样貂膨化饲料,一种是黄色膨化饲料,一种是黑色膨化饲料。被上诉人杨福树对该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主张视频中对貂的死亡数量及现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一批貂膨化饲料,没有黑色和黄色之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新强、唐新凤主张2016年4月19日给貂喂了被上诉人杨福树送的黑色膨化饲料后,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8日,母貂死亡198只,幼貂死亡2500只左右。为证明貂的死亡数量,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视频资料以证实其主张,但视频中未能体现出貂的死亡数量,证人证言中亦未能确定貂的死亡数量,现仅凭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貂的死亡数量,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貂死亡数量及价格无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关的医药费及人工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仅是对上诉人送检的两份饲料样品做出简易数据,并未对结果做出判定,样品是否合格需要参照行业标准,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对貂饲料中的霉菌数量目前没有标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两份样品中的霉菌总数超标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雇佣的饲养员李某予以证实2016年4月18日给貂喂的饲料中除了玉米膨化饲料之外,还有鱼和鸭架,由于本案未对死亡的貂进行检验,故无法确认貂死亡的原因与喂的玉米饲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薛新强、唐新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薛新强、唐新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艳华审判员 于瑞军审判员 尤志春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小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