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与吴菊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吴菊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住所抚州市临川区新城南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菊玲,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与被告吴菊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6826.66元、利息548.28元、滞纳金729.23元,合计48104.2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菊玲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9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二张贷记卡,卡号62×××24的额度为50000元,卡号为62×××79的额度为18000元,被告吴菊玲分别透支30360.51元、17275.98元未还,截至2017年3月3日拖欠本息合计4810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菊玲未应诉答辩。经审查查明,被告吴菊玲先后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为20-50天,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或圈存交易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至全部偿还欠款为止;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归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吴菊玲发放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8000元,账单日为每月9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内;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吴菊玲发放了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2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内。被告吴菊玲使用该二张卡多次消费,但分别自2017年1月、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10月10日,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尚欠原告本金16466.15元、利息1843.46元、滞纳金2487.58元,合计20797.19元;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尚欠原告本金30360.51元、利息1633.86元、滞纳金10870.72元,合计42865.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章程、收入证明、逾期报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与被告吴菊玲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菊玲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支行62×××79信用卡本金16466.15元、利息1843.46元、滞纳金2487.58元,合计20797.19元;62×××24信用卡本金30360.51元、利息1633.86元、滞纳金10870.72元,合计42865.09元(上述两张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均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吴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徐继军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