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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兆君与倪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君,倪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6874号原告:王兆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倪万宝,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兆君诉被告倪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暂定为4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生产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且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经济紧张无力偿还,原告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倪万宝未作答辩。原告王兆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取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李守江(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若乙方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计算。同日,原告自其名下的卡号为62284xxxx14的储蓄卡中取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倪万宝2014年9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被告的取款凭证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君借款20万元;二、被告倪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兆君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倪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宇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倪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