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贤英与柳文中、邱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英,柳文中,邱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964号原告:李贤英,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文中,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振华,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英与被告柳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被告柳文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要求追加邱振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当天继续开庭审理,本院于当天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被告柳文中、邱振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69.66元;2、保留原告伤情稳定后再次起诉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14日09时00分许,柳文中(男,49岁,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冀05?50235的拖拉机,沿隆尧一昔阳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尧一昔阳内丘县康庄路河村西口北边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258号李贤英(女,34岁),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2342017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柳文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贤英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245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11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769.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柳文中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8月8日,与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不符,当时原告骑电车载两个小孩,从东向西行驶,被告开拖拉机从东向西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基本驶过主要道路,因为原告的车速过快,且载有两名儿童,致使刹车失灵造成相撞后果。本次事故认定是经过简易程序处理,被告对承担全部责任持有异议。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愿意在应承担的范围内积极赔偿。两张高铁票时间系原告住院期间,并无需院外治疗的证明材料,加油票的时间系出院以后,且对原告主张的理由也并无其他材料可以证实,不予认可。邱振华辩称,当时因为被告柳文中没有在家,所以购买拖拉机的时候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振华,实际上,被告柳文中也为实际车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柳文中第一次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依法调取了现场勘查图,上面记载的到达事故现场时间是2017年8月8日9时05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时间是2017年8月8日9时00分,住院收费票据和病历上显示的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7年8月8日,综合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8日9时00分。关于拖拉机车主:根据原告从交警队复印的冀05?50235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显示,该拖拉机的所有人是邱振华。被告代理人当庭自认邱振华是柳文中的妻子,该拖拉机归该夫妻二人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2、双方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1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外购人血白蛋白、绷带、创面修复医用敷料、医用疤痕贴的销售小票,证明花费医疗费2455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20天,支持每天50元,共计1000元。3、交通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加油票1张240元,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原告当时已经出院,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原告提交的2张邢台东站至北京西站的火车票时间是2017年8月24日21时43分,两者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从北京返程均需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558.66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仅需要普食,本院不支持营养费诉求。二、关于双方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问题: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2342017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柳文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贤英无责任。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显示,柳文中驾驶的拖拉机占据了机动车道的慢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其辩解已经驶过主要道路,原告骑电动车与其相撞的事实不成立。该认定是依据现场情况依法认定的,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柳文中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柳文中和邱振华作为拖拉机的共同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该二人没有为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应共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柳文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文中赔偿。原告李贤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58.66元,由柳文中、邱振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558.66元,由被告柳文中赔偿。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由柳文中、邱振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保留伤情稳定后再次起诉的权利,起诉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被告柳文中、邱振华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柳文中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55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文中、邱振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贤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汇入李贤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62×××76;二、被告柳文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贤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58.66元,汇入李贤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62×××76;三、驳回原告李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柳文中、邱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