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连会与王淑敏、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斜河涧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会,王淑敏,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斜河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500号原告:王连会,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王淑敏,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男,1997年7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斜河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斜河涧村。法定代表人:侯继军,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会与被告王淑敏、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斜河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斜河涧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会,被告王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斜河涧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769.59元,其中医疗费数额9232.59元、误工费5580元、交通费313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复印费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晚,原告受村委会委派,按惯例参加村民代表选举工作,期间被被告王淑敏等人打伤,后报警并住院救治,经诊断为轻微伤(多处损伤),公安机关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就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在工作期间被被告王淑敏打伤,经济赔偿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淑敏辩称:2016年5月31日,原告王连会先辱骂了被告家人,主要责任在原告王连会。在争执期间王连会打了被告造成被告手臂、双腿及肚子多处受伤,近一个月生活不便。原告王连会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用过高,没有医嘱,不应出现护理费用,原告王连会没有工作单位,不存在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认可公交费,对救护车费用不认可。被告斜河涧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选举过程中,不论是村民代表选举,还是王淑敏与原告打架,与村委会都没有关系,村委会没有委派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斜河涧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该村第十届村民代表的推选采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以相邻的若干户为单位),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村民代表。会议定于2016年5月28日6时至9时。分为五个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提名投票地点设在大沟三岔路口;第二村民小组提名投票地点设在王X家门口;第三村民小组提名投票地点设在王X1家门口;第四村民小组提名投票地点设在村委会院内;第五村民小组提名投票地点设在大沟王X2家墙外。事发时王连会为即将换届选举的上一届村民代表,负责监督第四小组村民代表选举工作。2016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在第三村民小组提名投票地点即王X1家门口,原告王连会与被告王淑敏产生肢体冲突。关于王连会为何到第三小组提名投票地点,王连会主张系村委会指派,并向本院提交证人于某的证言。原告王连会主张与村委会构成雇佣关系,证人于某当庭陈述:“我是斜河涧村委会党支部宣传委员,原告参加监督选举是村委会指派的,2016年5月31日晚对村民代表进行第二次选举,没有完成任务的工作人员,还在原选区进行选举任务,只有原告所在的选举小组已经完成任务,完成任务的小组去没有完成任务的小组去巡视。原告作为第二次选举的巡视员是临时安排的,是村委会书记安排的,安排后原告就去巡视了。村民代表的补助津贴是每月100元。这次选举没有单独发放补助,村民代表的补助津贴具体发放多少都是根据各村的经济实力。”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现原告主张在争执中被王淑敏将自己打伤,自己因此产生了各项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韩X、孔X书面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王淑敏不予认可;2.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疾病诊断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016年6月3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写明2016年5月31日入院,2016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陪护……6.休息两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28日疾病诊断书写明治疗建议为休息两周。2016年7月14日疾病诊断书写明治疗建议为休息一周。经质证,被告王淑敏不认可,被告斜河涧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审理中,被告王淑敏辩称原告王连会将其打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淑敏辩称王连会骂人在先,向本院提供自行书写的举报材料,下方有证明人签字,但证人未出庭。经质证,原告王连会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王连会的申请调取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妙峰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X3、韩X、刘X、侯继军均证实王连会在现场先骂人。被询问人韩X、于X1均证实王淑敏用手抽了王连会脸部。2016年10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妙峰山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在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斜河涧村61号王淑敏家门前,王连会与王淑敏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产生肢体冲突,致使王连会身体受伤,经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淑敏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王连会主张斜河涧村委会在其受伤后,主动垫付医疗费,斜河涧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陈述系王连会从村委会借款9000元并提交借款凭证、支出凭证与借条,经质证,原告王连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连会就各项费用提出以下主张:1.医疗费9232.5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王淑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斜河涧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村委会无关;2.主张误工费5580元,病假五周、住院13天,共计48天,每天110元,奖金300元。提交华特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在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门头沟分公司上班,日薪110元,月出勤奖300元。经质证,被告王淑敏不予认可,被告斜河涧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经询问,原告表示工资都是发的现金;3.主张交通费313元,提交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公交卡充值发票。出租车票88元,停车费是自己花费的,认为自己花费了150元,其他都是家人花费的。被告王淑敏对于车费票据中的公交车费用予以认可,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斜河涧村委员会对交通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明是就医发生的;4.主张护理费1560元,共计住院13天,每天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被告王淑敏不予认可;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被告王淑敏不予认可;6.主张复印费4元,被告王淑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斜河涧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北京市实施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征。作为雇佣法律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王连会主张与村委会构成雇佣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第一,雇佣关系的成立只要雇主与雇员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第三人的意志参与其中。而村民代表系经由村民或从村民小组中推选产生,并非取决于村委会的意志。第二,村民代表需要履行一定职责是其应有之义,本案中王连会的行为是履行村民代表职责的行为。故而本院认为,原告王连会主张与村委会构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连会作为村民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如其发现选举过程中有不合法行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反映情况。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连会履行职责时有骂人情节,显非必要恰当之举,对引起冲突事件自身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淑敏辩称王连会将其打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232.5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5580元,本院根据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48天,对于原告提出的数额,仅有证明,未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4413元;3.交通费313元,结合就医需要、原告陈述、票据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4.护理费156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为1300元;6.复印费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双方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连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3327元;二、驳回原告王连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王连会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淑敏负担一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宾人民陪审员 白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利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德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