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大河支行、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大河支行,张某,泰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1253号申请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大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216号。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住泰安市。被执行人:泰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奥来新天第A座706室。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大河支行与张某,泰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岱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8月1日分别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岱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