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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金学先、顾勇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学先,顾勇,郑允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学先,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勇,男,汉族,1982年7月2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允,女,汉族,1984年8月30日生,河南省信阳市人,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学先因与被上诉人顾勇、郑允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一审法院以建设部、发改委等六部委(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金学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无论其诉求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其依据的基础是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向当事人释明,该释明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在当事人仍坚持合同有效且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围绕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径行判决合同无效且判决双方返还,该判决与当事人的诉求不符,属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金学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