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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景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景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84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景知,女,35岁(1982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景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京011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景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景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7年4月5日1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黄景知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家坟村×号一无名保健品店内销售“植物伟哥”等14种保健食品,并当场起获该类保健食品共计232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黄景知于当日被传唤至胡各庄派出所接受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景知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账本复印件及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景知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黄景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案扣押的记账本,作为证据保存。黄景知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景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景知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黄景知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黄景知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黄景知在没有营业执照且未通过正规渠道购进保健食品的情况下,销售保健食品的事实,同时对其所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定性准确,故黄景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黄景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景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昊审判员 韩希慧审判员 朱小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冀鹏书记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