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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绿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绿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540号原告:佛山市绿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森林公园内星湖苑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1176155J。法定代表人:叶耀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花园1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60195J。法定代表人:李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佛山市绿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度假酒店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叶度假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明、被告千叶花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叶度假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及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补充一)》;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支付的购房定金986040元,即1972080元;3、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以购房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9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千叶花园蕙兰苑地下二区52个车位,并签订了《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及《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补充一)》。原告依约在2015年3月17日缴交了986040元定金,在2016年7月20日再支付2000000元购房款。依据以上两份协议,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办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及备案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且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而原告终止已签订的《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须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如逾期未退还定金及购房款,被告须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日止。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确认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和《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补充一)》出售千叶花园蕙兰苑地下二区52个车位。2、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续封答辩人所有商品房,导致答辩人无法依照上述协议协助被答辩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及房产过户。这是客观原因,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但其只能要求答辩人退回已付购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应付利息。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购买千叶花园蕙兰苑地下二区停车库共52个,认购价80000元/个,共4160000元。如甲方未能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可顺延交付购房款,甲方须自2016年1月1日起按购房总额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甲方办妥合同备案日止;如甲方持续违约逾期超于2016年6月30日,乙方有权取消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甲方须于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10天内退回乙方双倍定金,即1972080元。后双方签订《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补充一)》,约定乙方再支付2000000元给甲方,如甲方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及备案手续并协助乙方办领房产证,乙方可选择终止认购蕙兰苑地下二区52个停车位的认购书,并双倍返还乙方已付的986040元定金,如逾期未还购房款及定金,甲方须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986040元,再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20000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伙开发建设的房屋、车位,保全金额以2亿元为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续封上述财产。涉案房产包含在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认购书)》和《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补充一)》,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并无异议,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如期办理房产登记及备案手续,且亦未按约定如期退回原告购房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据此及协议书的约定同时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故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定金,明显违反该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涉案房产被查封无法办理合同登记和备案手续为由,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定金按986040元予以返还明显超出上述限制,本院对定金按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予以支持,即4160000元×20%=83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绿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和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千叶花园商品房买卖协议(补充一)》。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佛山市三水绿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付购房款986040元和定金832000元,合计181804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绿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5元,由原告佛山市绿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823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人民陪审员  霍丽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敏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