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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与被告毛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毛先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100号原告:王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被告:毛先武。原告王兴与被告毛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以修路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期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2017年1月26日以微信红包形式还款2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毛先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身份信息以及结婚档案信息、证据A2借条、A3微信转账截图,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内容为:今借到王兴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6年1月8日还清。毛先武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偿还原告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被告承诺还款的日期为2016年1月8日,但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含已还款的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先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含已还款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陈燕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宵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