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胥万强与长春市宽城区北湖街道隆西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万强,长春市宽城区北湖街道隆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5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万强,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长丽,住长春市宽城区。系上诉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嫦艳,吉林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北湖街道隆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北区兴华园E区隆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杨洋,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副书记。上诉人胥万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北湖街道隆西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93民初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万强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978号民事裁定,裁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鱼塘损失补偿款人民币27744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胥万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由,认定胥万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胥万强出具了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间,胥万强将7114平方米土地经自然因素和人工改造成为鱼塘从事养殖经营。2009年末,该鱼塘被征收,并将补偿款发放到村委会的账户,村委会拒绝为胥万强发放补偿款。针对胥万强经营的鱼塘已被征收且补偿款已发放给村委会的事实,有长春中院(2017)吉01行初33号裁定书予以证实。该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胥万强所承包鱼塘系其承包的耕地经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改造而成。被北湖管委会征收鱼塘后,已将补偿款打到第三人隆西村村委会账户,原告胥万强提起行政诉讼���目的在于要回补偿款,在诉讼请求中所述的签订补偿协议,也系为要回补偿款……原告胥万强如若对第三人隆西村村委会如何分配和发放土地补偿费用有异议,应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适格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一审胥万强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诉请村委会给付鱼塘损失补偿款,依法有据。一审认定为胥万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胥万强的诉请,查明被告村委会应否对原告发放鱼塘补偿款以及补偿款数额多少作为争议焦点予以审查,却片面的将征收合同作为本案审查及定案的依据,以高新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与胥万强签订鱼塘补偿合同为由,得出村委会对补偿款数额的确定及是否应发放给胥万强都应依据补偿同而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采信错误。首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所以,村委会应否给予胥万强发放鱼塘补偿款及补偿款数额的多少,不应仅依据有无征收合同而定论。另外,高新区房屋办公室没有与胥万强签订征收合同,是以有人提出异议为由,暂时没有与胥万强签订补偿合同,但并没有因此否认胥万强的鱼塘被征收。2017年1月19日的函载明:胥万强经营的180号鱼塘因有人提出异议,暂时无法与你签订鱼塘补偿合同,征收办已经委托隆西村与鱼塘经营者签订补偿合同,且鱼塘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到村委会,望见到此函后到高新法院起诉解决。而本案一审庭审中,村委会针对胥万强鱼塘被征收,给胥万强发放补偿款的异议,既没有具体的异议人出庭,也没有提供拒绝给胥万强发放补偿款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村委��应承担拒绝给胥万强发放补偿款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对被征收的鱼塘的经营者签订鱼塘补偿合同之前,已经到胥万强经营的180号鱼塘进行实地踏查验证,在场的村民对胥万强经营的鱼塘没有异议,有现场录像及胥万强在考察记录上签字为凭。综上,请求判如所请。长春市宽城区北湖街道隆西村民委员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胥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鱼塘损失补偿款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肆佰肆拾陆元(小写:277446.00);2.诉讼费及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鱼塘的损失补偿款,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综合管理办公室的拆迁对诉争鱼塘的补偿款。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屋征收综合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1月19日以有人提出异议为由并未与原告签订鱼塘补偿合同。被告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综合管理办公室征收后收取了鱼塘补偿款,但对补偿款数额的确定及是否应当对原告发放,应依据征收合同。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收取的补偿款是其所应得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胥万强不能举证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本次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胥万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62元,退回原告胥万强。本院认为:胥万强向长春市宽城区北湖街道隆西村民委员会起诉请求取得180号鱼塘补偿款,因该鱼塘已灭失,按照征收程序征收部门暂时无法确定享有该补偿款的权利人,虽然此笔补偿款已支付给长春市宽城区北湖街道隆西村民委员会���但是对于如何发放该款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因胥万强并无证据证明对180号鱼塘补偿款的发放已制定了相应的分配方案,亦无证据证明该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胥万强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一审认定胥万强主体不适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胥万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