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王家信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国英,王家信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852号申请人:张国英,女,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王家信,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王志臻(系被申请人王家信之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弄***号***室。申请人张国英申请认定王家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英称,丈夫王家信患有血管性痴呆,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王家信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王家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国英担任监护人。王志臻称,张国英所述属实,同意张国英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家信,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申请人张国英与被申请人王家信系夫妻。王家信患有血管性痴呆,生活需要人照顾。现申请人张国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本院认为,王家信患有血管性痴呆,此节事实有王家信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新华医院的病情证明为证,故申请人张国英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张国英系王家信的妻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王家信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家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国英为王家信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