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黎明、王培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黎明,王培双,苏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4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黎明,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双,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碧莲,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黎明、王培双因与被上诉人苏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黎明、王培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之前借款时对个别款项有约定利息,结算时双方确认对借款不再约定利息。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协商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条,不能说明出具借条时有约定利息。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月利率。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5%属认定事实不清。苏碧莲辩称,其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碧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黎明、王培双共同偿还借款12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73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黎明、王培双因资金需要陆续向苏碧莲借款,并于2016年10月15日共同向苏碧莲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苏碧莲借款136万元。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苏黎明以其自有车辆向苏碧莲抵扣借款7万元,现苏黎明、王培双尚欠苏碧莲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苏碧莲与苏黎明、王培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黎明、王培双尚欠苏碧莲借款1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苏碧莲有权随时要求苏黎明、王培双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苏碧莲请求苏黎明、王培双返还尚欠借款1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苏碧莲请求苏黎明、王培双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黎明、王培双抗辩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苏黎明、王培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苏碧莲借款129万元,并支付利息(即以12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碧莲在一审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本资料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除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黎明、王培双尚欠苏碧莲借款129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事实清楚。苏碧莲请求苏黎明、王培双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苏黎明、王培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晓东审判员 董耿瑜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