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国忠、周口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忠,周口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忠,又名李国中,男,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黄松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海峰,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忠因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被上诉人周口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海峰、娄际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彩钢房系李国忠所建,该彩钢房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现已被政府征用,2014年11月10日,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彩钢房评估后,出具了周口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2016年4月12日,周口市规划局以李国忠所建的彩钢房无规划审批手续为由,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2016年4月24日,周口市规划局向与李国忠同住的李亚南送达了拆除违法(章)建筑通知书,2016年5月10日,周口市规划局向李国忠送达了拆除决定书,2016年7月5日,周口市规划局对李国忠建造的彩钢房进行了拆除。另查明,李国忠对其彩钢房被拆除一事不服,在本次起诉前,曾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不属于适格被告,要求李国忠变更,李国忠拒绝,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驳回李国忠起诉的裁定,李国忠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行终6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可见,周口市规划局对违法建筑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由此可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前必须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周口市规划局在查证李国忠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彩钢房的情况下,依法对李国忠作出拆除违法(章)建筑通知书及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因李国忠不履行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义务,周口市规划局依法对李国忠的涉案彩钢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并无不当;李国忠主张涉案彩钢房系合法建筑,但却提供不出其建造的涉案彩钢房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忠负担。上诉人李国忠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作出过《限期拆除通知书》;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作出《拆除违法(章)建筑通知书》,更没有送达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拆除决定书》。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拆除违章建筑的时间仍在6个月的诉讼期内,依照上述规定不能强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口市规划局答辩称,周口市规划局对上诉人的违章建筑拆除行为是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法进行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国忠在未办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造彩钢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周口市规划局对李国忠作出拆除违法(章)建筑通知书及拆除决定书后,在李国忠不履行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对李国忠的涉案彩钢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香云审判员 董小厂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