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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闻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闻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3层C区367室。法定代表人:林峻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红,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闻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闻红提交的案外人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谈话录音、照片、微信,QQ聊天截屏、银行流水等,从证据形式上看,具有不确定性、易编辑,且没有经过公证。谈话录音未提供录音光盘,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内容上指向的是案外人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有些证据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具有合法性。原审的逻辑是因为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所以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可以证明和美公司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15年年终奖,故而闻红有年终奖。但是这存在严重的事实和逻辑错误。正确的逻辑是因为单个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能形成证据链,所以才能认定相关事实。发放钱款的账户并不是和美公司的账户,和美公司也没有支付过相关奖金款项给付款人,付款用途没有写明是奖金,收款人有些不是和美公司员工。另外,其他人有没有年终奖,与闻红没有关系。二、闻红没有举证汇款和销售签约额存在的基础事实,也没有有效证明奖金的发放比例依据,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即使完成了前述举证,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绩效考核不达标或公司利润为负时不予发放奖金。2015年度,闻红所管理部门连续三个季度互评考核成绩最低,第四季度考核依然不达标,和美公司2015年度经营业绩不佳,经营利润为负,和美公司已经提供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和考核测评结果予以证明。故闻红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闻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11月29日,闻红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闻红2014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057.47元、2015年年终奖(第四季度考核工资)289,634.84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裁决: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闻红2015年年终奖289,634.84元,对闻红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和美公司不予支付闻红2015年年终奖(含第四季度考核工资)289,634.84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闻红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和美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23日止,担任职务为设计研发中心设计总监。闻红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650,000元,其中60%按月支付,每月发放32,500元,剩余40%年底一次性发放。2015年1月起,闻红年薪调整为655,000元。2016年1月4日,和美公司以闻红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向闻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美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对绩效奖金发放作出规定,内容如下:本制度所称奖金,是指公司年度绩效奖金,在工资范围之外,另行高质完成工作任务的员工所给予的奖励,不是工资的必然组成部分,其有无、高低,直接按照工作表现、绩效考核成绩及公司经营状况,而非法定或规定的范畴。绩效奖金的前提:公司当年度完成业务指标的总成绩在70分以上且有利润可发放奖金……全年绩效奖金的发放:(1)年度总绩效奖金以根据年度经营指标完成情况核算后并报批的年度绩效奖金包为准;(2)年度前三季度根据公司每季度的业绩,预发50%绩效奖金,剩余部分待年终统一结算发放……(5)公司年度利润为负数的,则当年公司所有员工无绩效奖金,但年度内已经预发给个人的奖金不予扣回。该制度于2014年11月1日编制,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闻红对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闻红提供融信集团《2015年度绩效管理办法》及《华东区域公司绩效管理办法》,确认每季度预发50%绩效奖金,剩余部分待年终统一结算发放,年终绩效奖金=年度绩效总奖金-季度预发奖金。但未体现考核发放条件等内容。和美公司对该两份绩效管理办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6年1月5日,闻红与总经理林峻岭谈话,林峻岭表示:“当时我就考虑一定要等到一月份,因为我了解了这个我们规定奖金的那一块,没有干完,另一半就没了,那我觉得不合理,就这个问题我曾经和集团沟通过...不是因为犯错离开的...半年以上不是犯错的就要给人家...能够年度奖金拿到,这个已经充分考虑这个问题了。”2016年1月29日,闻红通过微信联系财务总监林某,主要内容如下:闻红:“年前绩效工资和奖金都能发放吗?”林某:“会的,现在还没算出来。”2016年2月3日上午,和美公司华东总办仝某发送QQ信息给闻红。仝:闻姐,奖金已经算好了,我发你截图看下。原:好的。……岗位系数占比是怎么计算的?调整系数又是多少?计算基数是多少?仝:等下解释给你。截图显示内容为:设计研发中心闻红,入职日期2014年2月24日,员工时间系数为1,员工岗位系数为0.5,2015年个人全年实际奖金数429,698.60元,一季度已发放23,151.91元,二季度已发放41,969.89元,三季度已发放74,941.97元,年终应发数额289,634.84元。闻红提供和美公司财务副总黄某于2016年2月6日的朋友圈微信截图,主要内容:羊年工作的最后一天财务小伙伴在为大家认真的发着奖金(附图略)。证人赵某到庭为闻红作证,主要证言内容如下:证人原系闻红下属,现已离职。证人于2016年2月6日收到和美公司发放的2015年度年终奖。证人唐某到庭为闻红作证,主要证言内容如下:证人原系和美公司员工,负责杭州项目,现已离职。证人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和美公司发放的2015年度年终奖。2016年2月6日,证人赵某名下尾号为0379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收入款项48,705元,备注为“工资”,收入款项95,758.22元,备注为“转存”,经核实,上述款项系黄晓梅名下尾号为4394的帐户所转;2016年2月5日,证人唐某名下尾号为6584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收入款项48,705元,备注为“工资”,收入款项56,012.40元,备注为“跨行汇款”,对方户名为“黄X梅”,帐号尾号为4394。2016年2月5日,和美公司发送邮件给闻红,主要内容有:按照公司制度及《辞退通知书》约定,我司于2016年2月5日共发放以下款项至您的账户,款项明细如下:税前应发2015年度绩效工资262,000元、代扣2015年度绩效工资个人所得税64,495元,辞退代通知金32,750元、离职赔偿金32,706元、2016年1月份工资4,225.81元、2016年1月份绩效工资2,817.20元、1月份代扣四金2,862.20元、1月份工资代扣所得税0元、全民营销奖励退房扣款20,000元、长乐投资款本局240,000元,实际合计发放492,866.21元。2016年2月5日,闻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7929的银行卡中收入两笔汇款,金额分别为469,791.65元及23,074.56元,其中后者的付款人名称为“黄晓梅”。闻红于2016年2月16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闻红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裁决:对闻红的请求不予支持。闻红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沪0105民初12384号判决,对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闻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年终奖的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年终奖发放条件各执一词,分别提供了不同版本的年终绩效管理办法,但对年终奖发放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和美公司以2015年公司利润为负数、闻红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不同意支付闻红年终奖。闻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明细、朋友圈截图等证据证明和美公司享受2015年度年终奖的事实。和美公司对闻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闻红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明细、朋友圈截图,可以证明和美公司向员工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的事实。和美公司关于2015年度公司利润为负数未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闻红提供的与办公室员工QQ聊天记录、法定代表人录音,可以证明和美公司认可并同意发放闻红2015年度年终奖289,634.84元的事实。和美公司关于闻红绩效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的主张,与上述证据内容相悖,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和美公司要求不支付闻红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判决如下: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闻红2015年年终奖(含第四季度考核工资)289,634.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即便如和美公司所言,存在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鉴于该制度制定于2014年底,且事关劳动报酬的发放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因此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应经过前述法条规定的程序。原审中,和美公司提供了《关于召开首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暨二次员工大会的通知》以及《关于同意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届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其提供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经过了公示和签收。然而闻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便假设该组证据为真,从内容上看,也不足以证明该制度已经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并送达闻红,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进而对和美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和美公司亦认可其之前系按照双方约定的薪酬标准发放闻红2014年薪酬,现其不能举证设置发放条件的合法依据,且未得到闻红的同意或追认,因此本院认定其应继续按双方的约定向闻红支付相应奖金。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