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杰伟与覃明荫、郭康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伟,覃明荫,郭康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3125号原告:黄杰伟,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明荫,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郭康信,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黄杰伟与被告覃明荫、郭康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剑,被告郭康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明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覃明荫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60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覃明荫以相同理由再向原告借款44000元,均约定于同年11月2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覃明荫未能返还借款给原告。2017年1月20日被告覃明荫书面确认共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到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覃明荫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康信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被告覃明荫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更不认识原告。且被告早己与覃明荫离婚,从2014年年底至今两人一直分居各自生活。被告覃明荫的借款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明荫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明荫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6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还清,被告覃明荫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证人赵某在《借条》上签名见证;2016年11月22日被告覃明荫以相同理由再向原告借款4.4万元,也约定于同年11月2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覃明荫仅于2016年12月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给原告。2017年1月20日被告覃明荫立具《承诺书》给原告收执,确认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到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覃明荫至今仍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覃明荫、郭康信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覃明荫签名立具的《借条》、《承诺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覃明荫向原告黄杰伟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覃明荫未能返还借款290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290000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明荫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郭康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覃明荫、郭康信共同返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明荫、郭康信应共同返还借款290000元给原告黄杰伟(被告覃明荫于2016年12月返还给原告的10000元已从中扣减);二、被告覃明荫、郭康信应共同支付利息(以借款2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黄杰伟;三、驳回原告黄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杰伟负担150元,由被告覃明荫、郭康信负担27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春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海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