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英杰等与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贤,林英春,林英杰,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贤,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英杰,系宋国贤女儿,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英春,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英杰,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周德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英杰、林英春、宋国贤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供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英杰、林英春、宋国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否认事实劳动关系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已故林永贵从2007年至2017年受聘于宏达供热公司,工作职责是烧锅炉,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是供热公司故意为之,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7年被继续留用,没签劳动合同,但一直到死之前劳动报酬按月给付。以上事实证明林永贵生前与宏达供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聘用,其身份权仍受法律保护。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对劳动者年龄上限没有作出规定,不能因是退休职工否定其劳动者身份。原审认定劳务关系,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严重混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林永贵生前在宏达供热公司工作十余年,虽退休被聘用,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宏达供热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予补偿。4、林永贵请求人身损害补偿不是用工争议,原审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否定林永贵与宏达供热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英杰、林英春、宋国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林永贵死亡的补助金623,900.00元、丧葬费25,779.00元,计649,679.00元;2、判令被告按林永贵每月工资的40%给付原告宋国贤抚恤金。事实与理由:原告宋国贤之夫、林英杰和林英春之父林永贵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17年3月2日2时在单位突发心肌梗死被送往医院,于同日5时1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2017年《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永贵之死应视为工伤,其近亲属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现收入的20倍领取工亡补助金、按保险统筹地区上年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领取丧葬费、无劳动能力的近亲属按死者每月工资的40%领取抚恤金。原审法院认为:林永贵生前于2016年4月20日以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已向社会保险部门投了养老保险,并且已经于2013年11月30日退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确认林永贵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因被告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永贵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因而林永贵之死不属于工伤,三原告以林永贵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国贤、林英杰、林英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宋国贤负担3.34元,原告林英杰、林英春各负担3.33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林永贵生前于2013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后,其与宏达供热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其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林英杰、林英春、宋国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林英杰、林英春、宋国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