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金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金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238号原告:王某1,女,201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王某1之父),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金胜,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王某1诉被告张金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代理人王某2、尹志永,被告张金胜,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代理人冉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75287.7元(其中医疗费964.7元、护理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租床费、奶粉费872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12时47分,张金胜驾驶鄂C×××××号车辆行至吉林路陈罗村五组路口路段时撞上未在监护人带领下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王某1(5岁),致王某1受伤。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金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1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4517.01元(其中张金胜垫付医疗费53552.31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王某1住院期间由张金胜请人护理一个月,并支付护理费4650元。2017年7月11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需一人护理六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另查明,鄂C×××××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诉。被告张金胜,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金胜辩称: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552.31元、护理费4650元,共计58202.31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确定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诉求部分金额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租床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奶粉费用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金胜、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1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作为鄂C×××××号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依照主次责任比例由张金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1自担20%。原告王某1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某1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王某1关于租床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请求的奶粉费用,因本院已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5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265.42元[(32677元÷12×5)+46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上共计227676.43元。扣减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7676.43元(227676.43元-12万元),按照80%的主要责任比例,由被告张金胜承担86141.14元。因被告张金胜前期垫付费用共计58202.31元,故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27938.83元(86141.14元-58202.31元),支付被告张金胜5820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27938.83元,以上共计137938.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金胜58202.3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被告张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辉书 记 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