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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7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胜荣与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胜荣,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7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胜荣,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青泥街2号。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平,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徐胜荣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被上诉人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胜荣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62304.1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4日两次前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被上诉人造成的伤腿,经过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二次住院期间针对右膝关节的治疗及用药合理。关于医疗费部分,经鉴定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护理均属于合理范围,治疗是一种连续的、复合的行为,不能主观随意的认为该行为是可被拆分的。关于误工费部分,医院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4日出具住院疾病诊断书,建议上诉人休息三十日,休息时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7月12日、2016年8月4日至9月2日,由于上诉人受伤部位在膝部,在家休息期间必须要他人陪护照顾,而这期间均由上诉人的丈夫误工在家陪护,因此产生陪护费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两次住院误工共29天,每天143元,合计4147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每月4300元,合计8600元。以上误工费合计12747元。该部分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减半,未支持属于必要的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误工费的判决,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徐胜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5067.6元,两次住院医疗费30209.11元(13994.69+16214.42),住院期间护理费5220元(29天×180元/天),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住院误工费4147元(4300元/天÷30天×29天),出院后诊断休息费8600元(4300元/月×2月),出院后回家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月),交通费122元,复印病历费38.4元,合计人民币6230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的3路公交车到站准备下车时,在原告尚有一只脚在车上,被告司机就关闭车门继续行驶,致使原告受伤并被拖行,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已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胜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532元。原告在判决做出后继续治疗,现就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4日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复印费诉至法院。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4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的用药合理性及合理的用药数额、是否需要休治期限、是否需要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已对休治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过鉴定,故本次不在评定。鉴定意见为:鉴定人详阅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两份住院病历,结合既往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住院期间针对右膝关节的治疗及用药属合理。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4日前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医疗费30206.1元。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门诊医疗费为5067.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关于本案,被告驾驶员在原告到站下车时,未等原告下车完毕即关闭车门开动汽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公交客运集团应当赔偿其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的损失,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门诊医疗费,被告对该笔数额没有异议,门诊医疗费5067.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医疗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对右膝的关节的治疗及用药属合理。一审法院向原告示明是否就住院医疗中治疗右膝费用的数额进行举证,原告举证住院治疗中使用PRP制备包系治疗右膝的费用,并提供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证据加以佐证,住院医疗费中富血小板血浆(PR共计10500元为治疗右膝费用,被告对上述治疗右膝费用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住院医疗费19709.11元(一审计算有误,应为19706.1元),原告无法就治疗右膝额度数额进行举证,故剩余住院医疗费均为治疗双膝的费用,治疗双膝费用中50%即9854.56元(一审计算有误,应为9853.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已对休治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过鉴定,之前已经就休治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处理,故原告主张的住院误工费、出院后诊断休息费、出院后回家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病历费,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乘坐公交汽车的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胜荣医疗费人民币254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122元、营养费1450元、复印病历费38.4元,共计人民币33702.56元。二、驳回原告徐胜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0206.1元是否合理的认定问题。虽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住院期间针对右膝关节的治疗及用药属合理,但并未指出上诉人本次治疗存在不合理治疗及用药情形,未确认上诉人治疗右膝关节的合理费用数额;另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本次入院治疗行双膝PRP灌注术,需要使用的部分卫材费(富血小板血浆)治疗单双膝费用相同,亦未对治疗左右膝费用作出明确区分。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本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0206.1元均属合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就治疗右膝额度数额进行举证为由仅支持50%的医疗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次住院及出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是否合理的认定,鉴于已有鉴定意见对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休治时间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上诉人合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胜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胜荣门诊医疗费5067.6元,两次住院医疗费30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122元、营养费1450元、复印病历费38.4元,共计4355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徐胜荣负担4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上诉人已预交1360元),由上诉人徐胜荣负担335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退返上诉人徐胜荣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彬审判员刘婷娜审判员郑福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