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童春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春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春华,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春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春华及辩护人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童春华无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贺线由衢江廿里往衢州市区方向行驶,6时4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贺线78km+850m衢江区杨卸根驾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卸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童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杨卸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春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春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春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童春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春华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希望法庭对童春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童春华无证驾驶(驾驶证因超分、扣留被停止使用)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沿兰贺线由衢州市衢江区廿里往衢州市区方向行驶。上午6时4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贺线78km+850m衢江区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路口的杨卸根发生碰撞,造成杨卸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童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卸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杨卸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春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家属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12万元,被告人童春华赔偿18.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童春华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童春华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杨卸根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54万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童春华已赔偿的18.8万元)的调解协议,童春华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赔偿款余款23.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童春华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本、衢州市衢江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手册、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杨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春华的供述,司法鉴定书、尸检报告和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童春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春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童春华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