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5972上海资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神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资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神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9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资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太平村553号。法定代表人李胜林。被执行人江苏神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光明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鞠昌兰。委托代理人马广忠(特别授权),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上海资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神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8民初51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神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上海资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9900元,分期给付,于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给付4999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江苏神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海资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江苏神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并给付上海资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07日受理后,由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租金1999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31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通过全国及江苏省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90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神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4、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江苏神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至被执行人注册登记地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地址经营,无人办公。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扣划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99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5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