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南,男,1996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南无机动车驾驶证证驾驶贵B×××××号二轮摩托车沿煤兴线从柏果往盘关方向行驶到306km+3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致使该车右侧扶手与叶某同向行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扶手相撞,造成杨南、叶某、张某受伤,贵B×××××号和贵B×××××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经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人体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南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杨南之父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返还清单,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省六盘水宏运达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站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病情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未按规定超车时与叶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重伤、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杨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南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