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乌民初字第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高某1、高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乌民初字第4500号原告:胡某,女,1941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5被告:高某1,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肉联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高某2,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高某3,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高某4,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我年事已高,丈夫于2016年1月16日去世后一直独立生活,只有500.00元的遗属费维系我的生活,由于我年老体弱,经常生病,遗属费不能维系我的正常生活,我多次要求四被告对我尽赡养和照料的义务,但遭到四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不同意原告每月给付原告50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称每月只能给付100.00元赡养费。被告高某4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丈夫共生育四名子女,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原告丈夫于2016年1月16日去世后原告每月分别在四位子女家轮流居住,后原告自己独自生活,每月遗属费470.00元,高龄补贴费90.00元。原告年事已高,以上收入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费和医药费,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不同意原告每月给付原告50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称每月只能给付100.00元赡养费,被告高某4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对原告的收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高某1系乌兰浩特市肉联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两千多元,被告高某2无职业,每月靠低保生活,被告高某3、高某4系出租车司机,每月收入两千多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系原告胡某子女,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原告丈夫2016年1月16日去世,原告现独自生活,每月靠遗属费470.00元及高龄补贴费90.00元生活,但遗属费及高龄补贴费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原告要求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尽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每人每月应给付26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自2017年10月26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胡某赡养费260.00元至原告胡某不需要时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各承担6.2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8份,一并交纳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赵亚男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钱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