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向水岩、陈艳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水岩,陈艳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4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香源路99号工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91330300845036312G。主要负责人:陶飚,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宇,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水岩,男,1985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陈艳梅,女,1986年6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向水岩、陈艳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水岩、陈艳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透支消费金额6359.77元、利息354.54元、滞纳金1219.1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按月计收)及其他费用(含超限费、年费等),以上共计7933.46元;2.若被告向水岩、陈艳梅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向水岩抵押的车牌号为浙C×××××的吉利美日MR7152K03型轿车(车架号:L6T7824S8DN186234,发动机号:DACF09393),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水岩、陈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水岩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向水岩发放了卡号为62×××82的牡丹车贷信用卡。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水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瓯海汽借FQ-QC-12032270-201400177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水岩向原告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的透支资金为49000元,用于购买吉利美日MR7152K03型轿车。被告向水岩向债权人申请办理上述业务,须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被告向水岩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1600.52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1566元。被告向水岩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则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向水岩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告向水岩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被告陈艳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声明对被告向水岩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被告向水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购轿车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3月10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甲方(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银行)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扣收。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的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向水岩发放贷款本金49000元。后被告向水岩仅正常还款至2016年8月25日,此后再未还款。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向水岩仍计欠原告透支本金6359.77元、利息716.43元、滞纳金(违约金)2956.71元。另查明,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已主动停收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主动停收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尽管违约金已于2017年7月1日起被停收,但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6359.77元,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6359.77元×5%=317.99元。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水岩、陈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水岩、陈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359.77元及利息716.43元、滞纳金(违约金)317.99元;二、如被告向水岩、陈艳梅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向水岩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吉利美日MR7152K03型轿车(车架号:L6T7824S8DN186234,发动机号:DACF09393),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水岩、陈艳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