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6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天宏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蒋代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宏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蒋代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宏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注册号500226000003955。法定代表人:马仁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代清,男,1966年8月8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天宏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蒋代清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67249.2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蒋代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天宏公司出租的生产线系邓礼阳与马仁玖合伙经营”错误,2016年9月9日的《玻璃器皿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系重庆终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终点公司)与天宏公司;2016年9月20日的《合同》系基于上述《玻璃器皿合作协议》签订,虽然乙方签名处由马仁玖签字,但马仁玖系代表天宏公司而非个人名义签订,2016年11月25日的《补充协议》亦系双方为履行职务行为而签字,并非个人行为。故与蒋代清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天宏公司而非马仁玖与邓礼阳。即使案涉货物是天宏公司与终点公司共同的货物,也是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与蒋代清无关,蒋代清仍应支付剩余货款。二、一审判决仅以李彬的陈述认定蒋代清与合伙体订立买卖合同错误。1.蒋代清与李彬相识已久,双方的洽谈只是询问,并非达成买卖协议;2.李彬亦向马仁玖报告蒋代清购买酒杯的事项,经马仁玖同意后才出售货物,并且按要求现款交易,预付款亦支付至天宏公司财务人员账户上;3.李彬对于天宏公司和终点公司之间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其对于合伙主体的陈述属法律认识错误;4.天宏公司在生产线出租前后均生产茅台酒杯,一审法院根据常理推断出租的生产线不可以与天宏公司其他生产线生产同样的产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蒋代清二审答辩称,第一,案涉合伙系邓礼阳与马仁玖个人合伙。虽然2016年9月9日的《玻璃器皿合作协议》系天宏公司与终点公司签订,但是协议订立后,邓礼阳、蒋代清等自然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实施缴纳保证金、组织生产等行为,合同履行相对方已变更为邓礼阳、蒋代清等自然人。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邓礼阳、马仁玖个人合伙承包生产线,产品属于合伙所有,收支均摊,合伙人共同对天宏公司负有支付租用生产线的费用和水电气费等。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清理债权债务等。第二,李彬、蒋代清等陈述证明天宏公司的生产线不具备生产设备和技术,不能生产茅台酒杯。终点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设备订购合同》亦证明天宏公司的生产线原不具有生产茅台酒杯的能力,终点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购置了相关设备才具备生产茅台酒杯的能力。马仁玖和邓礼阳签订《合作终止协议》时,邓礼阳和“茅台小酒杯生产线全体成员”承诺,证实天宏公司的其他生产线不能生产茅台酒杯,蒋代清购买的茅台酒杯系合伙共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代清支付天宏公司货款67249.28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蒋代清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2017年4月5日,蒋代清从天宏公司厂区内提走300176只茅台酒杯,酒杯单价0.28元/只,已付168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天宏公司出租的生产线的合伙方是终点公司与天宏公司还是邓礼阳与马仁玖?2.与蒋代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天宏公司还是邓礼阳与马仁玖的合伙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天宏公司出租的生产线系邓礼阳与马仁玖合伙经营。理由:2016年9月9日的《玻璃器皿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系终点公司与天宏公司,合同内容是终点公司承包天宏公司的一条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而2016年9月20日终点公司与马仁玖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已由终点公司单独承包经营变为了两者的合作经营。2016年11月25日的《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合作的一系列财务、销售、盈利分配等制度,而且签订方变为了邓礼阳与马仁玖。2017年4月24日的《合同终止协议》的签订方也是邓礼阳与马仁玖,而邓礼阳虽然原系终点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但终点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更名为重庆至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邓礼阳也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天宏公司的生产线实际应为邓礼阳与马仁玖合伙经营。2.本案中,与蒋代清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马仁玖与邓礼阳。理由:首先,与蒋代清洽谈合同的是李彬,李彬证实蒋代清所购买的产品为马仁玖与邓礼阳合伙的生产线的产品。其次,天宏公司认可李彬是合伙生产线的人员而非其公司人员。按常理,若销售的是天宏公司的产品,理应与天宏公司的员工进行洽谈。另外,一个公司出租自己的生产线而该生产线生产与自己相同的产品的可能性也不大。综上,天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产品为其所有,蒋代清与其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天宏公司主张其与蒋代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蒋代清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天宏公司负担。二审中,蒋代清向本院提交了《设备订购合同》传真件,拟证明蒋代清与邓礼阳合伙承包生产线,终点公司订购了相应设备,在此之前天宏公司不具备生产茅台酒杯的能力。天宏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载明的设备使用地点等亦不明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对本案的处理亦无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代清是否应向天宏公司支付货款67249.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蒋代清主张其为抵销与邓礼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邓礼阳为合伙人的合伙体发出购买酒杯的要约,该协议磋商的相对人李彬亦陈述其作为合伙体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经邓礼阳和马仁玖同意后,代为作出承诺达成该协议,并将合伙体的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交付给蒋代清。天宏公司主张其系合同相对人,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蒋代清达成买卖酒杯的合意,销售出库单上虽记载系天宏公司的出库单,但蒋代清陈述系因邓礼阳作为合伙人承包了天宏公司的一条生产线,故以该出库单为记载凭证,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案涉合伙与天宏公司系承包生产线的法律关系,但因蒋代清知晓实际权利义务的主体,故一审法院对天宏公司主张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收取货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宏公司主张案涉酒杯系其生产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天宏公司主张其为合伙一方,但关于约定合伙事宜的《合同》、《补充协议》、《合作终止协议》甲方或乙方处均载明系马仁玖,文尾落款处也是马仁玖个人签字,其中《补充协议》马仁玖签名后还备注其个人身份证号码,此外,蒋代清举示的《应付天宏玻璃款项明细》等证据表明案涉合伙还需向天宏公司支付费用,上述情形与天宏公司提出其作为合伙一方的主张明显不符,故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重庆天宏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