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白玉庭、黄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白玉庭,黄精华,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6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负责人孙宝瑞,男,该行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谢红杰,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白玉庭,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30日,住内乡县。被告黄精华,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2日,住内乡县。被告刘静,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6日,住内乡县。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玉庭、黄精华、刘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杰、被告黄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庭、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玉庭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黄精华、刘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精华、刘静为借款人白玉庭提供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内乡县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期限1年,于2016年2月2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被告黄精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白玉庭、刘静缺席,无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被告白玉庭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1年,2016年2月2日到期,被告黄精华、刘静为被告白玉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0日被告白玉庭结过利息后一直未再结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被告白玉庭、黄精华、刘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白玉庭却未依约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黄精华、刘静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白玉庭、黄精华、刘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玉庭、刘静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内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精华、刘静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黄精华、刘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玉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虎审 判 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白玉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