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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延军与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军,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3716号原告:陈延军,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萍,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敏,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648529。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忠,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明,公司员工。原告陈延军诉被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萍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忠、刘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剩余款项5286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12日在工作时摔伤,201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6日以开劳仲字(2016)第1079号仲裁裁决书结案。被告在此仲裁中并未提出原告给付其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剩余款项的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事先有口头约定:被告垫付的剩余款项52862.8元用于原告在津治疗工伤三次手术期间的租房和护理费用。因原告属于外地来津打工人员,一没住所,二没工作,实际在治疗期间此两项费用远远超过了此款项。所以,被告在仲裁中并未对剩余款项提出异议,已予以默认。原告本不服开劳仲字(2016)第1097号仲裁裁决书,该结果损害了原告的部分合法利益,但基于被告在仲裁后立即表示积极给付原告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原告希望尽快结案,没有提起诉讼。在仲裁裁决书下达第15天,被告突然提起了诉讼,诉请不支付裁决书中裁决给付原告的大部分工商待遇,但并未提出请求原告支付垫付剩余款项的主张。只是在庭审中主张从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一、二审法院以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都予以驳回,没有支持。综上,一、原被告有约在先,剩余款项52862.8元治疗费用系用于支付手续期间租房费用和护理费用;二、根据一事不应重复仲裁的原则,本案劳动争议属于重复仲裁,该裁决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应返还被告的上述款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判决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裁决结果对事实部分,以及对结果有明确清晰的认证。针对52862.8元,属于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剩余部分,对该部分钱原告应当予以退还。针对原告所提出的租房、护理等其他情形,在上一个案件当中,原告已提出过诉请,未被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以双方有口头约定,要求不予退还,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交垫付款项签收单灯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整理货物过程中,不慎从货梯掉下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因此伤三次住院治疗。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4月17日,2016年3月25日共计从被告处领取医疗费垫付款130000元。垫付款签收凭证上显示,垫付款仅为被告在紧急情况下的人道主义援助,不代表公司承诺对此事故负有法律责任。原告同意待事故原因查清楚及双方责任明确后,再行确定赔偿金额。如赔偿额小于垫付金额,原告同意将超出部分于赔偿结算日如数归还。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7137.2元,尚剩余52862.8元。原告于2016年9月向天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28922.4元、护理费11856元、住宿费400元、租房费36000元、交通费4950.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76元等。该委于2016年11月16日做出开劳仲字[2016]第107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378.8元、交通费14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76元等,对于生活护理费、住宿费、租房费并未予以支持。裁决作出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未起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护理费等,并请求判决原告返还限期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剩余的52862.8元。本院做出(2016)津0116民初844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530.8元等,并以被告所主张的垫付医疗费剩余款52862.8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并告知可另行主张。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津02民终38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剩余款项52862.8元。该委做出裁决,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垫付工伤医疗费剩余款项52862.8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垫付款的剩余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原告虽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垫付款项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租赁费及护理费的口头约定为由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剩余款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原告以(2016)津0116民初84478号及其(2017)津02民终3839号上诉案件中,法院均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对被告的返还剩余款项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原告另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未予以审理,被告有权就此另行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垫付款项签收凭证可知原告无需返还垫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垫付款签收凭证无法得出无需返还涉案款项的结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款项即护理费、租赁费在开劳仲字[2016]第1079号仲裁案件中已经主张,但未得到支持。综上,双方对于垫付款剩余款项的数额52862.8元并无异议,原告主张不予返还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垫付款项的剩余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延军向被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剩余款项52862.8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