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吕春华与迟明月、李铁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华,迟明月,李铁成,迟文军,冯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088号原告:吕春华,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迟明月,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铁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文军,男,1954年9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冯雪,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吕春华与被告迟明月、李铁成、迟文军、冯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华,被告迟明月、迟文军、冯雪,被告李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迟明月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5000元(15个月),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铁成、迟文军、冯雪承担连带还本付息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迟明月于2016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担保人迟文军、冯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已到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由于此笔借款系迟明月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并用于资金周转,因而原告要求其配偶李铁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迟明月辩称,对借款认可,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李铁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答辩人对迟明月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双方离婚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所争议的20万债务未予认定,属虚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即便迟明月向原告借款属实,答辩人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迟明月做生意资金周转,如本案另三名被告对债务认可,应由他们偿还原告诉求的借款。迟文军、冯雪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吕春华提交的借款条及汇款收据,证明借款事实。迟明月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李铁成质证认为,对汇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在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迟明月有资金往来,但不能以汇款收据作为是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借条没有被告李铁成的签名,认为该借据是虚构的。迟文军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双方关系都特别好,迟明月是我侄女,给我打电话让去担保,我就给签字了。冯雪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款条及汇款收据属客观存在,且借款人及但保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迟明月提交的2015年9月13日借条,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就是为了偿还2015年9月13日借款,这张借条上有李铁成的签字,李铁成知道与原告借款的事情。吕春华质证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借钱的时候没有说还上述借款。李铁成质证认为,签名是李铁成本人签的,但是不认可迟明月出示该借条证明的问题,本案中起诉金额为20万元,而这张借条上金额仅为3万元,二者数额相差悬殊,且原告在迟明月和李铁成离婚案件出庭做证时,明确说明迟明月的借款是为了做生意资金周转,迟明月在离婚案件的一、二审中都是说为了做生意周转,与一、二审的陈述矛盾。迟文军、冯雪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李铁成提交的(2017)内078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7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迟明月的上诉状。证明在李铁成与迟明月离婚诉讼中,迟明月提出二人有包括向原告借款在内的合计1017614元的欠款,吕春华为迟明月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5月迟明月向其借款20万元,对该笔借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只认定了两笔银行贷款共计35万元,其余借款均未予认定,且认定该35万元欠款由迟明月独自承担。迟明月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判决对包括原告的56万元债务仍然未予认定,维持了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方面的判决;通过该两份判决书,迟明月与李铁成在离婚纠纷的诉讼中,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足以质疑借条的真实性。吕春华质证认为,这两份判决书与其无关。迟明月质证认为,有异议,是开店所用的资金周转,为了生活去开这个店,属于家庭支出。迟文军、冯雪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件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客观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迟文军、冯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迟明月向吕春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载明:2016年5月25日迟明月()向吕春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1分5计算(每月为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上款担保人为迟文军,×××,林业局职工,上款担保人为冯雪,×××,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到期时如迟明月不按时还款,由以上两位担保人承担本金加利息。借款人处有迟明月签名按印,担保人处有迟文军、冯雪签名按印。2010年9月7日李铁成与迟明月登记结婚。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了双方离婚纠纷,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了(2017)内078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李铁成与迟明月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红媛(2011年8月2日出生)由迟明月抚养,李铁成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从2017年3月给付至李红媛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扎兰屯市××区(价值140592.02元)、登记在李铁成名下的×××号大众捷达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归李铁成所有。李铁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迟明月商铺折价款70296.01元、车辆折价款10000元,合计80296.01元。扎兰屯市明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市蝶尚小铺化妆品店经营权归迟明月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350000元由迟明月偿还;五、驳回李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李铁成和迟明月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有一名婚生女李红媛,于2011年8月2日出生。李铁成、迟明月共同财产有:位于扎兰屯市××区,价值140592.02元;登记在李铁成名下的×××号大众捷达牌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迟明月的扎兰屯市明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为迟明月的扎兰屯市蝶尚小铺化妆品店。李铁成、迟明月共同外债有:欠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贷款5万元、欠扎兰屯市萨马街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于2017年8月7日作出了(2017)内07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判决第一项”准许李铁成与迟明月离婚”、第三项”位于扎兰屯市××区(价值140592.02元)、登记在李铁成名下的×××号大众捷达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归李铁成所有。李铁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迟明月商铺折价款70296.01元、车辆折价款1万元,合计80296.01元。扎兰屯市明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市蝶尚小铺化妆品店经营权归迟明月所有”、第四项”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由迟明月偿还”、第五项”驳回李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李红媛(2011年8月2日出生)由李铁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迟明月不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女李红媛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迟明月向吕春华借款的事实,有吕春华提供的借款条及汇款收据予以证实,且借款人及担保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迟明月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迟文军、冯雪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并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吕春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铁成是否应承担此笔债务的偿还责任。在双方感情出现矛盾的离婚前夕,一方发生该笔大数额的债务,并在借款条上注明用于资金周转,法院已判决将法定代表人为迟明月的扎兰屯市明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经营者为迟明月的扎兰屯市蝶尚小铺化妆品店经营权归迟明月所有,未有证据证明李铁成参与经营并获得收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更未得到李铁成的追认;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对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亦未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吕春华要求李铁成承担此笔债务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春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000元,本息合计245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在对被告迟明月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迟文军、冯雪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迟文军、冯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明月追偿;四、驳回原告吕春华对被告李铁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5元,由被告迟明月、迟文军、冯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丰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