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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有胜与罗树林、罗友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胜,罗树林,罗友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4105号原告:罗有胜。被告:罗树林。被告:罗友余。原告罗有胜与被告罗树林、罗友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罗有胜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有胜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有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有胜负担。审判员  张苏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