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有胜与罗树林、罗友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胜,罗树林,罗友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4105号原告:罗有胜。被告:罗树林。被告:罗友余。原告罗有胜与被告罗树林、罗友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罗有胜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有胜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有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有胜负担。审判员 张苏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