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江,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号三宏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施天贵,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暨阳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采信审价报告错误,本案不能优惠33.09%进行结算。暨阳建设公司已对审价报告提出异议,双方也曾进行协商,但因双方争议较大而未能成功。(二)原判认定项目部留守管理人员工资错误。原判以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单方出具的考勤表作为计算依据,同时又以暨阳建设公司的工资发放清单作为实际出勤时间,导致裁判错误。(三)原判对暨阳建设公司反诉要求赔偿的第1、2、3、5、7项损失不予认定和支持错误。该几项损失均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已实际支付。暨阳建设公司反诉第8项工程款发票多交税款60万元,该损失系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造成的,原判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错误。原判以非《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为由,不支持暨阳建设公司反诉请求第11、12、13、14、16项损失错误。(四)原审关于利息起算时点的认定不符合《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暨阳建设公司不同意将履约保证金和应返还工程款相互抵销,双方对工程结算、补偿或赔偿费用一直存有争议。综上,暨阳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已完成的工程由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核准,根据经双方确认的相关依据由乙方编制结算书,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审核,中介机构在结算书收到后30天内完成审核,对审核结果有异议一方应在中介审核完成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对审核结果认可。现双方已按照上述约定共同委托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审价,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已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审价,因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中并未对已完工程量造价是否适用优惠率进行约定,故原审将该结算审价报告作为工程量价格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暨阳建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关于留守人员工资损失。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中已明确,上述人员工资应根据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的考勤进行结算,故原审结合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的考勤及暨阳建设公司的诉请确定留守人员工资损失数额,亦无不妥。其次,关于已开工程款发票的税差。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向暨阳建设公司预付工程款19856000元后,暨阳建设公司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现因暨阳建设公司已完工程量低于上述预付工程款的金额,对于该工程款发票的税差,应由暨阳建设公司根据税收缴纳的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其要求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承担该税差损失,依据不足,原审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正确。第三,有关工伤保险费、交易服务费、临时设施的土建安装费、水电费、桩机安拆费、桩机进出场费等相关费用在结算报告中已按实结算,暨阳建设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主张因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正确。(三)关于利息起算时点。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补偿或赔偿费用在最终确定七天内结清款项。逾期不付,拖欠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向对方支付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对案涉工程量存有争议,暨阳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要求钱江世纪城管委会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事实,原审分别按照双方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双方应返还多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暨阳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红根审 判 员 孙 奕审 判 员 张玉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席书 记 员 王耀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