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春秀与梁小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秀,梁小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2317号原告:李春秀,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湖南省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小娟,女。原告李春秀与被告梁小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568元、司法鉴定1350元、误工费5382元、护理费3861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82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03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在马田惠民超市上班时,被告突然冲至原告办公室要求支付货款,对原告进行了谩骂以及用其手指着原告的鼻子说不给钱就不会走,经原告多次解释未果,被告情绪激动至将手机砸向原告的脸部,致使原告的头部受伤、牙齿断裂。后向马田派出所报案送往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8235元。2017年5月4日经湘南学院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原告拔除、安装义齿费用为12000元。双方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秀为永兴县马田镇惠民超市店长,被告梁小娟为惠民超市的瓷器供货商。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梁小娟向超市提出更改供货合同要求,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丈夫梁耀文至惠民超市将其供应的商品撤下。当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梁小娟来到原告的办公室要求超市支付已售商品货款,原告告知被告按合同办,20号结算至少要一个星期才能付款,被告接过原告的话答道,今天不拿钱就不会走。原告又回应被告,那你就坐在这里等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梁小娟冲到原告李春秀面前用手指指着原告谩骂,瞬间引起矛盾升级,在争吵中,被告梁小娟持手机在原告嘴唇处猛击一下至原告一牙齿断裂。随后被赶到现场的梁耀文扯开,原告报警后纠纷平息。3月21日,被告前往郴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下牙1断裂、左下牙1、右下牙2松动,右下牙1外伤断裂。共花门诊医疗费1983元。因感不适,2017年3月27日由被告丈夫陪同至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4天至2017年4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6252元,出院诊断:1、头外伤;2、外伤断裂并牙周炎;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颈3/4、颈4/5椎间盘后突,颈5/6椎间盘膨出并突出;5、颈椎退行性变;6、冠心病;7、急性胃炎;8、肝囊肿;9、子宫多发肌瘤;10、宫颈多发囊肿;11、十二指肠球炎。2017年3月27日,原告李春秀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2017年5月4日,原告春秀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5月17日,原告春秀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上述三项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入院时,被告预交住院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询问笔录、郴州市中院住院医疗记录及发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88号、564号、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马田惠民百货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小娟在与惠民超市结算过程中因意见不同产生争执后不寻求正确处理方法解决问题,首先冲至原告面前用手指点指原告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争执中又用手机砸伤原告,被告行为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除治伤外,还对本身原有疾病进行了治疗,对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适当扣减。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用8235元;2、伤残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等级和湖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3、司法鉴定费1350元;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至原告出院日止共31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945.7元(46458元/年÷365日×31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确定为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513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了其他疾病,故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的费用为10206.5元(14580.7×70%),被告预交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费用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6.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6.5元。二、限被告梁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秀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0918元;三、驳回原告李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梁小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 永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