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亮、任志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亮,任志霞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亮,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双林,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霞,女,1984年6月18曰出生,汉族,住临漳县。上诉人宋亮因与被上诉人任志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亮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1214号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书》,停止侵害上诉人的抚养权。三、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四、责令被上诉人立即送回女儿宋格格,暂停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五、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孩子的受教育权。六、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上诉人提起的是行为给付之诉:履行协议,停止侵害抚养权。而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是变更之诉:变更抚养权。其次,被上诉人没有缴纳诉讼费,法院不应该受理。第三,被上诉人居无定所,漂泊不定,没有稳定收入,父母也不能帮忙照看。被上诉人有抽烟等不良嗜好,曾经带女儿出入酒吧等少儿不宜的社会场所,严重影响��子的生活健康。这些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抚养能力。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判非所请,强行变更抚养权实属不该。被上诉人递交的居住地、收入证明以及女儿的书面意见都是伪造虚假的,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最关键的是对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孩子的生活、教育状况没有做任何调查,径直变更抚养权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女儿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所以女儿的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任志霞答辩称,宋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女儿现在已经九周岁,明确表示愿跟随母亲生活。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婚生女儿宋格格由原告抚养;2、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告的抚养权,责令被告立即送回女儿宋格格暂停被告行使探望权;4、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孩子的教育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3曰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5日生一女儿宋格格。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3月12曰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女方应每月支付男方抚养费400元,抚养费计算至女儿18岁。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孩子,每月可探望女儿一至四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离婚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另组家庭。2016年10月2曰中午,被告从成安县天怡舞韵艺术培训中心将女儿接走,宋格格现在被告处生活。宋格格出具了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随哪方生活问题时应遵循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子女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双方也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另组家庭,女儿宋格格的生活环境也随之发生改变,并且女儿宋格格已年满八周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尊重被扶养人的本人意愿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扶养人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宋格格随被告任志霞生活,被告任志霞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亮负担150元,由被告任志霞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曰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女方应每月支付男方抚养费400元,抚养费计算至女儿18岁。随后女儿宋格格一直随上诉人宋亮生活至2016年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5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宋亮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协议女儿由上诉人抚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宋亮与被上诉人离婚后组建新的家庭,上诉人宋亮的父母也与宋亮一起生活。被上诉人任志霞现一个人在邯郸生活。女儿宋格格在一审开庭时年满8周岁,并表示愿意跟母亲生活。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与教育成长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随哪方生活问题时应遵循的原则。上诉人宋亮现已组建一个完整的家庭,其现在的妻子明确表示会极尽全力地教育照顾好宋格格,并且上诉人宋亮的父母也一起帮助照看宋格格。而被上诉人任志霞一个人在邯郸打工生活,教育照顾孩子具有诸多不便。上诉人宋亮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让其抚养孩子宋格格,放弃被上诉人出抚养费。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客观实际情况,女儿宋格格由上诉人宋亮抚养更能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与正常的教育。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宋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非婚生女儿宋格格随上诉人宋亮生活,上诉人宋亮自行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上诉人负有协助���视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