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介某某、吴保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某某,吴保艳,毛某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介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2003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0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吴保艳,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2014年8月21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1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谢灿锦,河南XXXXX**律师。被告人毛某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1996年10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14日假释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1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1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某某、吴保艳、毛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介某某、吴保艳、毛某某、杨某某、吴保艳的辩护人谢灿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介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相互之间通过预谋,于2016年5月19日用租赁的一辆豫A×××××宝马轿车,伪造车辆抵押合同,让介某某冒充债权(车辆)所有人,由王某某开车拉着介某某、毛某某到山东省东明县与河南省濮阳县交界处将该车以15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孙某某,介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毛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2016年6月13日,该车被他人收走。案件发生后,介某某退还给孙某某损失5000元。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赵某某(另案处理)想租赁一辆宝马车抵押出去。赵某某就联系郭某某(另案处理)协商租车事宜。李某某分别与赵某某、介某某商议预谋后,于2016年7月20日,李某某安排王某某开车拉着赵某某、介某某、被告人吴保艳到河南省浚县租车,经过郭某某介绍在郝某某处租赁豫A×××××号宝马轿车一辆。然后通过伪造车辆抵押合同,让介某某冒充债权(车辆)所有人,于2016年7月30日,李某某安排秦某甲开车,拉着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省滑县大广高速慈周寨高速口将该车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某。介某某、吴保艳、杨某某共分得赃款5000余元。刘某某后得知该车是租赁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案发后,杨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2016年8月23日,李某某安排秦某甲去河南省滑县大广高速慈周寨高速口附近接住被告人介某某、吴保艳,将租赁的豫A×××××宝马轿车一辆,伪造车辆抵押合同,介某某冒充债权(车辆)所有人。在河南省滑县大广高速慈周寨高速口附近将该车以139500元(不含500元定金)卖给被害人黄某,介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该车刚离开交易现场就被他人收走。被告人介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到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保艳于2016年11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毛某某2016年11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11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介某某、吴保艳、毛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尉氏县公安局提取物证清单;车辆转押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照片;银行明细;辨认笔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案件往来款票据;曲阜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某、吴保艳、毛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其中介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吴保艳、毛某某、杨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保艳、毛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赔部分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吴保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保艳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杨某某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已将所得赃款退出,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谢灿锦关于吴保艳自愿认罪,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保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吴保艳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毛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韩天宇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勇燃